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503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谡生,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鸿盈灯饰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东二区检诉刑不诉〔2014〕67号不起诉决定书,邹谡生于2014年4月25日被释放。
后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6日再次被逮捕。
辩护人丁佳佳、吕新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邹谡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1972刑初1154号刑事判决。
邹谡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邹谡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邹谡生通过“李某”(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美国“UL”认证标签,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瑞红工业区三栋三楼东莞市大岭山鸿盈灯饰厂生产贴有“UL”注册商标的台灯。
2013年8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在上述鸿盈灯饰厂当场缴获11794盏贴有“UL”注册商标的成某灯(标牌价211353.26美元,约折合人民币1289253元)、2144盏贴有“UL”注册商标的半成某灯、520个贴有“UL”注册商标的灯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谭某莲等证人的证言,邹谡生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谡生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邹谡生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谡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上诉人邹谡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一)邹谡生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讯后自愿、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且邹谡生从事违法行为时间很短,案涉产品尚未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288622.768元,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价格认定邹谡生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合理,邹谡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上诉人邹谡生自愿认罪,系初犯,是家庭的经济支柱,2014年4月25日被释放后,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上诉人邹谡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UL”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限内。
上诉人邹谡生自2010年11月注册经营东莞市大岭山鸿盈灯饰厂。
2013年7月份开始,上诉人邹谡生通过“李某”(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美国“UL”认证标签,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瑞红工业区三栋三楼东莞市大岭山鸿盈灯饰厂生产贴有伪造的“UL”注册商标的台灯。
2013年8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到受害人单位举报后在上述鸿盈灯饰厂当场抓获上诉人邹谡生,并缴获11794盏贴有伪造的“UL”注册商标的成某灯。
经查,该成某灯的标牌价总金额为211353.26美元,约折合人民币1289253元,2144盏贴有伪造的“UL”注册商标的半成某灯、520个贴有伪造的“UL”注册商标的灯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缴获的假冒UL注册商标台灯成品、半成品等作案工具,调查函、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参考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授权书等书证,证人肖某、袁某、刘某1、王某、商某、刘某2、万某、郭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甘某的陈述,上诉人邹谡生的供述等。
关于上诉人邹谡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查证如下:1、邹谡生从事台灯生产行业多年,应清楚知道在台灯上使用商标需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但邹谡生自2013年7月份始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向“李某”购买伪造的美国“UL”认证标签,生产贴有伪造的“UL”注册商标的台灯。
公安机关是在接到受害人单位举报后在上述鸿盈灯饰厂当场抓获邹谡生,邹谡生系被动到案,其在被作出不起诉决定释放后又被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邹谡生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邹谡生属于自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鉴定,邹谡生生产的11794盏贴有伪造的“UL”注册商标的成某灯、2144盏贴有伪造的“UL”注册商标的半成某灯、520个贴有伪造的“UL”注册商标的灯座。
原审认定邹谡生具有主观故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处理恰当。
邹谡生及其辩护人上诉主张邹谡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上诉人邹谡生适用缓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邹谡生生产的11794盏贴有伪造的“UL”注册商标的成某灯,标牌价为211353.26美元,约折合人民币1289253元,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认定邹谡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处理恰当。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原审判处邹谡生罚金100000元,量刑处罚适当。
至于邹谡生及其辩护人上诉主张邹谡生系初犯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处罚时已作体现,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谡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谡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