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705号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河北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国强兴旺副食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北道**号*层*号。
经营者:杨国强,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国强兴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