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真,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杰,曾用名王可可,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真、王少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浙11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真、王少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真以北京东方收藏公司客服人员的名义和陈某联系,了解到陈某有购买太平有象玉玺和四海升平玉玺的意向。
后被告人李真、王少杰陆续从河南省镇平县林某(另案处理,经营成玉坊玉器加工厂)处订制仿制具有“北京工美集团”商标、标识的“159编号”的四块太平有象大玉玺、两块太平有象小玉玺、四块四海升平玉玺以及证书、包装,先后由被告人王少杰以及芮某将仿制的“159编号”的四块太平有象大玉玺、两块太平有象小玉玺、四块四海升平玉玺送货给陈某,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463240元。
经北京工美集团证明,查扣的六件太平有象玉玺(159编号)为赝品、四件四海升平财玺(159编号)非北京工美文化艺术公司出品。
原判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15时许,民警在莲都区同泰家居城206办公室抓获被告人王少杰。
同年11月9日,民警在莲都区动车站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李真。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真、被告人王少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郑某1、庄某、钱某、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清单,企业信息下载情况,商标详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光盘二张,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申请书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王少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三、被告人李真、王少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三千二百四十元,退赔给被害人。
四、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真的上诉理由是:1.其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2.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3.其家庭困难,原判判决罚金过高。
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少杰的上诉理由是:其系根据李真授意送货、收款,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判书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告人李真、王少杰向被害人陈某销售的玉器经鉴定均为“和田玉”。
被告人王少杰被公安机关查扣冻结的卡号为62×××66的光大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8月7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844797.09元。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李真到丽水并非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亦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2.被告人李真向公安机关供述涉案物品系向林某购买,涉案假冒商标系林某制作,均属其本案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
3.被告人王少杰在销售涉案物品过程中,参与直接送货、收付款、雇人代为送货,微信截图亦证实其与上家有联络。
本案被告人李真、王少杰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未认定王少杰为从犯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人李真、王少杰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真、王少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少杰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李真、王少杰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