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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浦建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刑更3770号
案件名称罪犯浦建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浦建祥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770号罪犯浦建祥,男,1959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

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澄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浦建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8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4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浦建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浦建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以来,罪犯浦建祥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4月、2016年12月、2017年6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浦建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

因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浦建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日(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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