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141号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粮万全。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联发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金盛路***号明月港湾会所。
经营人:沈江水。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蓝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联发百货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