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499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永顺工艺笔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杜巷村。
法定代表人:朱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永顺工艺笔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永顺公司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顺公司和天猫公司承担。
庭审中,璞尚公司当庭撤回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1中的“永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2014年10月8日璞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专利,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永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该专利产品,并通过天猫商城以“永顺户外专营店”的名义销售上述产品。
为制止侵权,璞尚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永顺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璞尚公司正常产品销售,极大地损害了璞尚公司及代理商利益,构成了专利侵权。
同时,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的运营商,收取费用但存在未尽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而为侵权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永顺公司答辩称:一、璞尚公司不具主体诉讼资格。
二、璞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应得到采信,不能证明永顺公司的侵权行为。
1、公证书超越地域管辖,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侵权公证书均不是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出具,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
2、本案中公证处样品的获得方式为无效,购买过程通过快递物流等错综复杂的经手过程,并非直接获取货物样品。
即使该公证书有效,那么也只能证明购买本案眼镜的一个过程,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三、本案被公证保全的儿童太阳镜设计与涉案专利权不相同,不属于侵权商品。
四、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永顺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丹阳市国际眼镜城三楼3F-B区8004号福源阳光眼镜行。
在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层级和专业化程度等方面,永顺公司已经尽到了与其自身条件相符合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存在其他可以推定为明知或应知的例外因素。
综上永顺公司没有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五、璞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记录为月销量0副,累积销量6副,璞尚公司索赔5万元完全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公证费及律师费也不合理,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璞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未答辩。
原告璞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璞尚公司享有的专利名称、保护范围且专利有效。
2、(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64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永顺公司侵权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明:璞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永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货单。
证明:永顺公司所销售的眼镜经过审核和有合法进货来源。
2、销售截图。
证明:永顺公司的销售情况。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下架记录打印件。
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璞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3以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璞尚公司提交的证据2,永顺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具效力,本案经审核认为,涉案公证书系璞尚公司委托代理人住所地公证机构出具,并未违反公证管辖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永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璞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提供了进货单,没有相应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成立。
天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待证目的,将在下文说理部分详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
2014年9月30日,璞尚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璞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6,其视图显示:眼镜镜框呈类半圆形,两镜框上各有对称的两个斑点图案,两镜框连接部为一椭圆形凸起,上面有两个白色的椭圆形小点,镜框与镜腿后部为红色,镜框连接部位、斑点图案、镜腿前部为黑色;
镜腿可折叠,镜框可朝中间合拢,在该使用状态下呈一类似甲壳虫状。
2016年8月1日,璞尚公司的代理人张如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敏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www.tmall.com”网站,通过搜索进入“永顺户外专营店”页面,使用“tinkerbox”账户以人民币172元的价格在线订购了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四副眼镜,对应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儿童宝宝变形金刚甲壳虫加菲猫硅胶超柔软防护玩具汽车偏光太阳镜”,产品名称下注明促销价?48元,月销量为0件,累计评价6件,库存2件,商品详情处标明产品品牌为“LENDEE/立德”,货号:S811,形成订单(订单编号:2126992674272651,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2421974494692268)。
2016年8月3日,配送公司将邮包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物流信息与上述订单显示信息相符。
2016年8月5日,公证人员对该邮包(圆通快递详情单号:882421974494692268)拆包、查看,并对该邮包进行拍照、封存。
2016年8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64号公证书。
庭审中,璞尚公司以公证书附件3中的“甲壳虫眼镜”照片作为比对对象。
经比对,璞尚公司认为除颜色不同以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与授权专利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永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小、镜片弧度、镜腿颜色、鼻托和圆点装饰图案与授权专利均不一致,两者不相同。
璞尚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2016年3月1日,丹阳市开发区福源阳光眼镜行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其上记载:品名为“儿童太阳镜”,规格分别为S817、S818、S811、S815、S810,数量分别为8,单价分别为15元,金额分别为120元;
品名为“酷色太阳镜”,规格分别为15165、1516,数量分别为3,单价分别为40元,金额分别为120元,以上两类太阳镜总价为840元。
庭审中,永顺公司陈述其直接将现金款项支付给丹阳市开发区福源阳光眼镜行用于采购。
另查明,永顺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笔刷、五金、工艺品(黄金饰品除外)、服装、丝织品、眼镜(隐形眼镜除外)的制造、加工,眼镜(隐形眼镜除外)、建筑装潢材料销售,验光配镜服务(隐形眼镜除外)。
再查明,璞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34××××.0的“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璞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永顺公司关于璞尚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永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永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形状上基本相同,仅在色彩搭配上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差异,但由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就包含有6个仅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系列设计,本院认为色彩并不是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两者的色彩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34××××.0的“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永顺公司认为本案公证实物涉及物流运输,并非系直接购买所得。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涉案公证书对侵权实物的下单及收货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可以证明公证书所对应的侵权产品系永顺公司所销售。
永顺公司关于公证书无法证明侵权事实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永顺公司认为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丹阳市开发区福源阳光眼镜行采购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璞尚公司则认为永顺公司仅提供了一份销货清单,未提供合同及付款记录相印证,该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来源,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永顺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系从丹阳市开发区福源阳光眼镜行处直接购买获得侵权产品,销货清单上的产品规格与销售页面的眼镜型号一致,单价低于销售页面显示的价格,数量多于销售页面显示的库存数量,虽然永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及进货合同,但鉴于进货交易金额并不大,永顺公司关于现金支付的陈述亦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永顺公司系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购买获得涉案侵权产品。
璞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永顺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
综上,本院认为,永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焦点三,永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璞尚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院已认定永顺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永顺公司应停止侵权,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鉴于璞尚公司已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承担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永顺工艺笔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340245.0的“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丹阳市永顺工艺笔刷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丹阳市永顺工艺笔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