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初22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21869742K。
法定代表人朱慈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城市鸿宇加油站,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045KN5Y。
经营者:张金永,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永城市鸿宇加油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永城市鸿宇加油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