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56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旧宫博利德超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科技路*号。
经营者:杨贤松。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旧宫博利德超市(以下简称博利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杜娟,被告杨贤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及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以及第4309661号“泸州”商标的权利人,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2016年8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查证,被告北京旧宫博利德超市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国窖1573”经典装(38%,500ml)白酒3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旧宫博利德超市辩称,超市已转租给其他人,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经营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2、(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287443、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3、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本案商品非原告生产,销售了原告的上述商标(3287443、1719161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4、京工商兴处字(2016)第6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清单,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受到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侵权事实清楚。
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4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原名泸州曲酒厂、泸州老窖酒厂)是1995年5月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经营业务等。
泸州老窖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其中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
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6年10月12日,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旧宫博利德超市是2010年4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贤松,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4日,从个人手中购买3瓶“国窖”白酒,并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以每瓶36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涉案商品未出售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依法暂扣。
经鉴定,“国窖”白酒为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京工商兴处字(2016)第6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国窖1573”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国窖1573”文字,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国窖1573”构成相同、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博利德超市销售涉案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销售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超市实际经营者并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其认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市场价格,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数额,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品牌价值以及被告商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合理支出的数额,原告虽未提供律师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等相应材料,但鉴于律师出庭等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旧宫博利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旧宫博利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
三、被告北京旧宫博利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旧宫博利德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北京旧宫博利德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