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818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武之味鸭脖店。
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东八角亭付壹号。
经营者:晏军。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武之味鸭脖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