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初187号原告:何春章,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洛阳理工学院,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屈凌波。
被告:洛阳博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1号卓阳科技园科技楼二楼205-0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国。
原告何春章与被告洛阳理工学院、洛阳博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何春章于2017年10月2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春章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春章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何春章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