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2060号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瞿溪路768号403D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知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荷尖角教育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久北巷8号1栋7层720号。
法定代表人:熊晓俐。
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小荷尖角教育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计1784元,由上海吉的堡教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