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262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吉县万昌镇康复堂大药房,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
经营者:董淑芬,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国,男,1972年2月1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永吉县万昌镇康复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康复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康复堂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复堂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康复堂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康复堂大药房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
庭审中,康恩贝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康恩贝公司为维护上述品牌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近年来,康恩贝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高达数亿元,在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黄金时段均有著名影星代言的广告投放,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先品牌。
经康恩贝公司调查发现,康复堂大药房在当地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
近年来,康复堂大药房在明确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丸”,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贵州省健康人海洋生物制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调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可见康复堂大药房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康复堂大药房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康恩贝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康恩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康复堂大药房辩称,康复堂大药房不清楚是否销售过康恩贝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现在也没有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生产等。
2001年,康恩贝公司分别自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和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331581号、第545266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注册商标最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11月29日;
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有效期限续展至2021年3月9日;
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品等”,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9月13日。
“前列康”注册商标于2001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注册商标开展了市场推广宣传活动。
康恩贝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普安乐片上持续使用“前列康”注册商标。
该药品功能主治:“补肾固本。
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腿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
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增生症见上述症候者。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相关部门下发通知要求: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片、胶囊)”冠名的药品,一律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康复堂大药房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
康复堂大药房经营地点在永吉县万昌镇吉长公路南4-1-1-9-1。
该药房的经营面积46平方米左右。
2015年8月17日,康恩贝公司委托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严润青,向江苏省南京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8月21日,江苏省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冯健及公证人员马文君、严润青来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万昌镇001省道附近“康复堂大药房”,严润青现场购买了“前列康软胶丸”一盒。
公证员冯健对该药店门头等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严润青将上述药品交由公证员冯健和公证人员马文君保管。
2015年9月16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药品检查后加贴封条,并进行了拍照。
已加贴封条的药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康复堂大药房销售的“前列康软胶丸”有内包装瓶和外包装盒两层包装。
外包装盒前后两侧及顶端均显著标注“前列康”字样,该字样字体加粗且明显大于外包装盒上其他字体,字体颜色与外包装盒底色对比鲜明。
在“前列康”字样右侧标注“软胶丸”字样,字体明显小于“前列康”字体。
外包装盒标注产品性质为食品;
标注功能包括对前列腺增生引起的尿急、尿频、排尿困难、尿后滴沥、尿痛均有明显疗效等;
标注生产企业为贵州省健康人海洋生物制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内包装瓶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及字体大小、颜色,与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基本一致。
康复堂大药房未提供该商品的来源。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依法取得“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康复堂大药房销售的“前列康软胶丸”,内外包装上均显著标注“前列康”字样,与康恩贝公司注册的“前列康”文字商标相同。
虽然根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显示,该商品为食品,但该商品的功能作用与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康恩贝公司注册的“前列康”商标使用范围包括医用营养食品。
故康复堂大药房销售“前列康软胶丸”的行为,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康恩贝公司注册的“前列康”商标曾被评选为全国驰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并且在医药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康复堂大药房未提供侵权商品的来源,且其作为专业经营药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对其销售的商品名称是否侵权应具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康恩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康复堂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康恩贝公司依据法定标准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康复堂大药房的经营地点、经营场所面积、主要销售范围以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康复堂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康恩贝公司请求赔偿7万元明显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康恩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康复堂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吉县万昌镇康复堂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永吉县万昌镇康复堂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永吉县万昌镇康仁堂大药房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