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2民初356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品素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南2310。
法定代表人:曹先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品素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常州市品素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常州市品素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23.5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