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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民初571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章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715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号铺,个体经营者孟凡刚,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3号915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一区八栋二楼4号房。

法定代表人:章蒙。

被告:章蒙,女,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创想者文具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者科技公司”)诉被告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文化用品公司”)、章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批发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成立,是专业生产各种文化产品的企业,并于2011年7月14日取得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临摹用字帖、文具”等,该商标一直使用在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生产的水写布等文具产品上,在全国各地新华书店和文具店等大量销售,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创想者文具商行是该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经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许可,销售该公司生产的水写布等文具产品,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的情况进行维权。

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经营的批发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已造成两原告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章蒙作为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小册子(手册)、贺卡、临摹用字帖、文具、墨汁、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07月14日至2021年07月13日。

2016年8月20日,两原告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是注册号为第8416736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创想者文具商行有志于推广涉案商标,并在自己销售的水写布文具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准许原告创想者文具商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

协议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在许可期限届满前支付;

如果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确认原告创想者文具商行有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有权单独以原告创想者文具商行的名义或者与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共同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原告创想者文具商行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与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共同名义追究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的法律责任及有权以自己名义或者与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共同名义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等。

二、关于两原告指控侵权的事实。

根据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粤凯成见证字第WFDWB-AL045号《律师见证书》记载,创想者科技公司、创想者文具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熊伟、张立文于2016年8月31日来到该所称为保全证据特向该所对侵权产品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律师见证,该所律师对网上购买、收货和封存等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

该见证事项分为网上购买证据保全见证和收货及封存见证:(一)网上购买证据保全见证,1.该所张文清、谢春凯律师于2016年9月7日现场见证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熊伟利用计算机进入Internet,访问https://www.1688.com/网站,搜索“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供应商,登录账号密码,查看公司档案,在店铺内搜索“水写布”,购买搜索结果第一项产品,提交订单完成支付等,上述操作实时截屏并打印附在见证书后;

2.该所张文清、谢春凯律师于2017年1月11日现场见证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熊伟利用计算机进入Internet,访问https://www.1688.com/网站,搜索“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供应商,登录“吉祥如意111111”账号密码,查看公司档案,在店铺内搜索“水写布”,购买搜索结果第一项产品,提交订单完成支付等,上述操作实时截屏并打印附在见证书后。

上述实时截屏图片显示两次网络购买店铺为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一区八××号楼,注册号为430111000219373,并上传有该公司营业执照,两次购买产品名称均为“文房第五宝神奇万用水写布套装勉墨水写布精美筒装水写布”,产品详细信息中有“神器套装文房第五宝万次免墨书法水写布”字样,产品图片上有“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水印,两次购买产品数量均为10件,单价为10.5元,收货人为张先生,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订单号分别为2185657767498754、2995470509268754等。

(二)收货及封存见证,1.该所张文清、谢春凯律师于2016年9月13日现场见证张立文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向快递员收取1个包裹,包裹表面注明“韵达速递”,快递单号为“1202289026139”,张立文收到上述包裹后,在见证律师现场监督下,将该包裹运至该所,由该所进行保管,在上述取货过程中,该所律师对收取的包裹进行了拍照并附在见证书后;

2016年9月14日,在张文清、谢春凯律师的现场见证下,张立文打开上述包裹,查看到包裹内有一卷水写布,见证律师对上述包装、产品进行拍照,然后重新装起来放回包裹内进行封存;

而后在该所电脑上访问https://www.1688.com/网站,登录“吉祥如意111111”账号,查找已购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对上述操作实时截屏并附在见证书后。

上述所附照片显示快递寄件人为新彩文化,收件人为张先生,内为“无纸无墨练书法新一代文房第五宝”水写布产品;

上述截屏显示订单号为2185657767498754的订单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为1202289026139。

2.该所张文清、谢春凯律师于2017年1月16日现场见证张立文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向快递员收取1个包裹,包裹表面注明“韵达”,快递单号为“1202479751179”,张立文收到上述包裹后,在见证律师现场监督下,将该包裹运至该所,由该所进行保管,在上述取货过程中,该所律师对收取的包裹进行了拍照并附在见证书后;

2017年1月17日,在张文清、谢春凯律师的现场见证下,在不开封的情况下将该包裹放进新的纸箱中并贴上封条进行封存;

而后在该所电脑上访问https://www.1688.com/网站,登录“吉祥如意111111”账号,查找已购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对上述操作实时截屏并附在见证书后。

上述所附照片显示快递寄件人为新彩文化,收件人为张先生;

上述截屏显示订单号为2995470509268754的订单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为1202479751179。

该所律师就上述网上购买和收货封存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见证,并证明与该见证书相粘连的电脑打印资料及相关照片均是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图打印及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等。

在庭审中,经当庭检验,两封存物的包装及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的封条完好,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及律师签名完整无缺,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当庭开启上述两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包装及内部产品与见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物均筒装水写布产品,在外包装筒上印有“新一代文房第五宝”显著字样,打开外包装筒,在水写布产品外的塑料套上印有“名家文房第五宝”显著字样,水写布上印有“上海名家水写布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两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与其主张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摹用字帖、文具属类似商品,使用的“文房第五宝”标识与其主张权利商标相同。

另,两原告明确表示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2月10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注册号为430111000219373,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化体育用品等的销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会务会展策划等,公司独资股东为被告章蒙。

两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金额,故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另,两原告主张本案中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1500元以及购买产品费用,但未提供律师费及见证费的结算凭证,亦请求法院进行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是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两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创想者科技公司将涉案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商标许可给原告创想者文具商行使用,同时约定可以两原告共同名义对侵权厂家和商家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涉案商标尚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故两原告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对两原告从网络商铺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收货过程依法进行了律师见证,并出具(2017)粤凯成见证字第WFDWB-AL045号律师见证书。

经审查,上述律师见证书记载的内容、截图打印件、照片与两原告当庭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相互印证一致,且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也没有提供反证否定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律师见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该见证书记载的网络购买过程及收货过程完整、清晰,且两份网络购买订单与快递实物运单记载均可对应一致、快递产品与网页显示亦对应一致,故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两份封存产品系从https://www.1688.com/网站上的“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店铺内购买所得。

该店铺登记的工商信息与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均一致,故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店铺系由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开设经营,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销售了涉案封存水写布产品。

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销售的封存水写布产品与涉案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临摹用字帖、文具”为类似商品,水写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文房第五宝”标识与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视觉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鉴于两原告明确表示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产品上亦标注“上海名家水写布公司荣誉出品”,故该产品系侵害第8416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的侵权行为,鉴于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未能说明其销售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在本案中所谓的许诺销售行为即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在网店上展示涉案侵权商品并供消费者购买。

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在展示及提供购买时在网店中亦使用了“文房第五宝”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但鉴于原告确认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涉案网店已经将侵权商品下架,即已经停止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再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水写布商品的问题。

因两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库存侵权水写布商品的具体存放地点和存放数量;

且涉案产品系在外包装上使用原告权利商标,水写布产品本身上并未使用,即便存在库存商品,只要不与外包装连带对外销售即不会侵犯两原告商标权利,故判令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保护两原告商标权利,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两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再结合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两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章蒙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章蒙系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的独资股东,在被告章蒙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依据前述规定依法应对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部分,因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为被告新彩文化用品公司,被告章蒙仅因其为独资股东对新彩文化用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两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章蒙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章蒙停止侵权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写布商品。

二、被告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章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共同负担92元,被告长沙新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章蒙共同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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