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47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经营者:徐荣松,男,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佳木斯市荣昌家用电器厂,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胜村。
经营者:陈胜,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石家庄豆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备战,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好又多中心)、被告佳木斯市荣昌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荣昌电器厂)、被告石家庄豆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红公司)、被告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被告豆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备战,新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中心、荣昌电器厂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好又多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91号“大嘴猴”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荣昌电器厂、豆红公司、新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荣昌电器厂、豆红公司、新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好又多中心在5万元范围内与荣昌电器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好又多中心在5万元范围内与荣昌电器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品牌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时尚、可爱活泼的品牌理念使用在服饰、文具、玩具等商品上,商品畅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也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从90年代陆续在中国申请注册“大嘴猴”中文、英文及图形系列商标。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并将上述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授权原告行使。
2017年1月,原告调查发现,好又多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该产品系荣昌电器厂、豆红公司、新宝公司共同生产,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0065591号“大嘴猴”注册商标权的合法权益。
被告好又多中心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荣昌电器厂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豆红公司答辩称,该保全产品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宝公司答辩称,该保全产品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91号(猴头图形)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1类,包括电灯、非医用电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相关授权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原告宏联公司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可以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2017年1月6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9日,公证处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220国道北侧被告好又多中心,花费50元购得涉案电热毯1个,挡风被1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好又多中心银联签购单。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拍照留存。
公证处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003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电热毯上突出使用的猴头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猴头图形相同。
经检查,涉案产品电热毯上标注生产厂家是“佳木斯市荣昌家用电器厂”,另有“HONGDOU”红豆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在产品的纸质提袋上有“HONGDOU”红豆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豆红公司字样。
3、被告荣昌电器厂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电热毯加工销售。
4、被告豆红公司另提供其生产的电热毯实物及包装一件,用于证实原告保全的产品非豆红公司生产。
新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查,1、豆红公司提供的产品的纸质包装标注的全国服务热线为4006772365,产品实物上塑料按板上的电话与此一致,但原告保全的产品上纸质包装上标注的全国服务热线为4006772365,但实物上的塑料按板上标注的电话为4006709365,与外包装上的电话不一致。
2、豆红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塑料按板的样式与纸质包装上塑料按板的照片样式相符;
保全的产品实物塑料按板的样式与纸质包装上产品塑料按板的照片不相符。
3、豆红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在说明书、产品样式方面与原告保全的产品也存在不同。
5、新宝公司提交其商标证一份,豆红公司无异议。
新宝公司、豆红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系均无异议,但否认与荣昌电器厂有任何合作关系。
本院对该商标证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附带产品、营业执照、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许可,其有权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被告好又多中心销售的产品,突出使用与涉案“大嘴猴”商标中的猴头图形相同的猴头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保全产品的生产者的确定问题。
由于电热毯实物上生产商的标签上是荣昌电器厂的名字,与其经营范围相符,其不到庭应诉,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荣昌电器厂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原告指控豆红公司系共同生产,主要依据是产品的外包装有豆红公司的名字,但经查,该纸质包装与产品实物在服务热线、塑料按板上存在多种不相符的地方,加之被告豆红公司提交了服务热线、塑料按板相符的其公司自己的产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保全的实物中纸质包装与产品实物的必然联系,所以原告以与产品实物缺乏必然联系的外包装上的厂名指控豆红公司系涉案电热毯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而仅以产品上有新宝公司的商标要求认定新宝公司系共同生产者,在生产者荣昌电器厂没有相同陈述及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昌电器厂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91号(猴头图形)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佳木斯市荣昌家用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91号(猴头图形)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三、被告佳木斯市荣昌家用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荣昌家用电器厂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浙江好又多购物中心、佳木斯市荣昌家用电器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