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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英都凯帝水暖店、黄振波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号
案件名称南安市英都凯帝水暖店、黄振波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安市英都凯帝水暖店;黄振波;璧山区鼎诚建材经营部;洪赞强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英都凯帝水暖店。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霞溪村金坑29组10号。

经营者:洪菊清,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璧山区鼎诚建材经营部。

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二路239号。

经营者:唐伟。

原审被告:洪赞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南安市英都凯帝水暖店(以下简称凯帝水暖店)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原审被告璧山区鼎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诚经营部)、洪赞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渝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凯帝水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被上诉人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帝水暖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黄振波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振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凯帝水暖店作为个体户,没有制造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系凯帝水暖店采购零部件组装而成,不应认定凯帝水暖店为制造商。

2.凯帝水暖店采购的零部件具有合法来源,核心零部件塑钢大平三通来源于黄振波授权门店,凯帝水暖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支持凯帝水暖店上诉请求。

黄振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黄振波的专利产品上均印有专用标记(位于底部),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标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从黄振波处购进。

黄振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黄振波起诉请求:1.鼎诚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凯帝水暖店、洪赞强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凯帝水暖店、鼎诚经营部、洪赞强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黄振波系涉案专利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9月,黄振波在重庆市璧山区鼎诚经营部经营的“欧联(国际)卫浴”的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即鼎诚经营部系产品的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厂家名称是虚假的,但是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135××××2326是凯帝水暖店的经营者洪菊清的工商备案电话,17750923031又是其实名注册的电话,故应推定凯帝水暖店系产品的制造者。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印有“鑫东江XINDONGJIANG”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为洪赞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商标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故洪赞强系涉案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前述水龙头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凯帝水暖店、鼎诚经营部、洪赞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黄振波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售可观;

凯帝水暖店、鼎诚经营部、洪赞强通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黄振波的市场,给黄振波造成了重大损失。

凯帝水暖店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凯帝水暖店从正规厂家购买相应零件后组装出售,并非自行生产,凯帝水暖店并不知道系侵权产品。

由于购买时间太久,之前的单据已无法找到。

同时,“鑫东江”商标系商标持有人洪赞强授权凯帝水暖店使用,洪赞强与凯帝水暖店经营者洪菊清系姐弟关系。

鼎诚经营部、洪赞强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黄振波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9年8月7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福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李进福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标有“欧联(国际)卫浴”的店铺,李进福支付了150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等资料。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网络拍照,随后李进福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将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何某的手机中。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李进福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后,交由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205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某的包装盒。

该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即水龙头一个以及合格证、名片、送货单各一张。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鑫东江”商标及“南安市鑫东江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电话135××××232617750923031”字样,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处标注有“鑫东江”图形商标,合格证上标注有“鑫东江”商标及“南安市鑫东江水暖洁具有限公司手机135××××2326”等信息。

该水龙头产品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205号公证书所附水龙头产品信息一致。

经原审庭审比对,黄振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凯帝水暖店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原审另查明:1.凯帝水暖店设立于2016年4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暖洁具及配件。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载明,凯帝水暖店经营者洪菊清的联系电话为135××××2326。

鼎诚经营部设立于2015年6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厨房电器、洁具。

2.(1)经查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无南安市鑫东江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2)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点击“商标查询”进入“商标公告”页面,在“申请人”处输入“洪赞强350583197708041036”,商标详情页面显示原审被告洪赞强系第9111892号“鑫东江”注册商标权利人。

3.庭审中,黄振波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中载明的电话“17750923031”系凯帝水暖店经营者洪菊清所有,举示了支付宝转账界面截图。

凯帝水暖店对此未提出异议。

4.黄振波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向原审法院举示了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金额2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15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25000元)、打印费发票(金额869元)。

其中,律师费在本案中主张5000元,打印费在本案中主张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黄振波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载明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黄振波主张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凯帝水暖店当庭亦予以了确认。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配件中虽未有凯帝水暖店的相关信息,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合格证中载明的电话号码135××××2326、17750923031系凯帝水暖店经营者洪菊清所有,且凯帝水暖店亦认可其实施了组装行为,故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凯帝水暖店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均印有“鑫东江”图形及文字商标,该商标持有人系洪赞强,鉴于凯帝水暖店明确其经营者洪菊清与洪赞强系亲姐弟关系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合格证上标注的商标“鑫东江”系洪赞强授权其使用,故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洪赞强系产品制造者。

至于鼎诚经营部,鉴于涉案公证书载明其在店铺中展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黄振波指控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未经黄振波许可,凯帝水暖店、洪赞强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鼎诚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黄振波要求凯帝水暖店、洪赞强、鼎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振波损失、凯帝水暖店、洪赞强、鼎诚经营部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黄振波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凯帝水暖店、洪赞强共同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50000元,鼎诚经营部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凯帝水暖店、洪赞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二、鼎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三、凯帝水暖店、洪赞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鼎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振波负担300元,凯帝水暖店、洪赞强共同负担1500元,鼎诚经营部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凯帝水暖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年7月20日洪菊清向南安市仑苍增辉厨卫用品经营部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张;

2019年9月6日向南安市仑苍增辉厨卫用品经营部(南安水暖专)支付280元微信截图一张;

载明商品名称为“塑钢大平三通510g”,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6日、11月1日、12月19日,金额分别为280元、78元、438元。

拟证明凯帝水暖店自2018年开始就已从黄振波经营或授权经营门店(南安市仑苍增辉厨卫用品经营部)采购涉案水龙头产品的核心零部件“塑钢大平三通510g”,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第二组证据:南安市仑苍增辉厨卫用品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其经营者黄振泰与黄振波系兄弟关系,涉案水龙头产品的核心零部件来自黄振波。

此外,凯帝水暖店二审期间提交的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洪菊清向南安市仓苍鼎港角阀店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和南安市仓苍鼎港角阀店企业信用信息,于2021年3月25日当庭撤回。

黄振波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2020年7月20日洪菊清向南安市仑苍增辉厨卫用品经营部转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2019年9月6日向南安市仑苍增辉厨卫用品经营部(南安水暖专)支付280元微信转账记录,不能显示购买者是否是凯帝水暖店,且形成时间2019年9月6日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同一日;

三张载明商品名称为“塑钢大平三通510g”的销售单载明的时间均在公证购买日之后。

此外,第一组证据不能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对应关系,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公证封某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被上诉人专用标记,明显不是上诉人的产品。

第二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微信转账记录和280元销售单载明日期为2019年9月6日,购买商品为“塑钢大平三通510g”,双方均认可该商品为水龙头产品核心部件名称,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9月7日,零部件采购、运输、组装、出售均需要一定时间,常理一天时间难以完成,故难以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该2019年9月6日购买的部件组装而成,且微信转账记录和销售单均未显示购买单位,难以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本院不予采纳。

2020年7月20日洪菊清向南安市仑苍增辉厨卫用品经营部转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11月1日销售单、2019年12月19日销售单均发生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并非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水龙头系由核心部件塑钢大平三通和其他零部件组装的成品,黄振波和凯帝水暖店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体现在核心部件塑钢大平三通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凯帝水暖店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是:凯帝水暖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凯帝水暖店二审期间主张塑钢大平三通来源于南安市仑苍增辉厨卫用品经营部,但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销售单均与2019年9月7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核心零部件塑钢大平三通的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凯帝水暖店认可其实施了组装行为,并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中载明其经营者洪菊清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与凯帝水暖店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载明的经营者洪菊清电话号码一致,且在组装而成的水龙头产品上标注了洪赞强授权其使用的商标,已经构成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的情形,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零部件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凯帝水暖店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黄振波作为专利权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凯帝水暖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黄振波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凯帝水暖店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凯帝水暖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安市英都凯帝水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颜 峰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案号(2021)高法知民终14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钱建国审判员:陈瑞子、颜峰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谢思琳裁判日期2021年5月27日涉案专利“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0349.5)关键词发明专利、配件组装、合法来源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英都凯帝水暖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

原审被告:璧山区鼎诚建材经营部;

原审被告:洪赞强。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凯帝水暖店、洪赞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二)鼎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

(三)凯帝水暖店、洪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鼎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法律问题合法来源认定裁判观点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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