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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浦县钱柜大酒店、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809号
案件名称霞浦县钱柜大酒店、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霞浦县钱柜大酒店,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杜吓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钱柜大酒店。

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天安花园**号。

负责人:陈永春,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

负责人:练台生,董事长。

大陆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吓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上诉人霞浦县钱柜大酒店(以下简称钱柜大酒店)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原审被告杜吓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使用的“钱柜”企业名称系经法定程序、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的,是合法注册取得并使用的,企业面对的只是霞浦县域范围内的消费者,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情况。

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并非驰名或知名商标,在大陆地区也不为公众所周知,其为了自身经营需要在相关的报刊进行宣传并不能代表其就是驰名或知名商标,其在大陆地区并不享有相当的知名度,上诉人使用的地域仅为霞浦小县城,规模小,经济水平低下,经营6年至今连成本都未收回,一审判决15万元明显偏高。

原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钱柜大酒店、杜吓华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钱柜大酒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

3.判令被告钱柜大酒店、杜吓华在《宁德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钱柜大酒店、杜吓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钱柜大酒店、杜吓华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钱柜公司系于1986年在台湾地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视听歌唱业、一般旅馆业等项目,在台湾地区和北京、上海、武汉、长沙、杭州、广州、深圳等地开设有多家店面和分店。

原告钱柜公司是案涉七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钱柜”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1.“錢櫃CASHBOX”,注册号为779781,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

公共娱乐场;

录音出租;

提供娱乐设施;

演出服务;

音乐厅;

娱乐,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PARTYWORLD歡樂派對”,注册号为3214676,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3.“錢櫃PARTYWORLD”,注册号为3214677,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4.“钱柜PARTYWORLD”,注册号为4003165,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5.“钱柜”,注册号为4003164号,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4日至2027年1月13日。

6.“PARTYWORLD”,注册号为4003716,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

7.“CASHBOX錢櫃K·T·V”,注册号为6744917,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06年至2010年,原告钱柜公司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EASY》、《新生活》、《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刊登宣传“钱柜“系列商标的广告。

2013年1月1日,原告钱柜公司分别与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订立许可使用期限一年的《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各一份,使用范围包括“钱柜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商标在内,商标许可费分别为921721.69元、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元。

2014年9月,原告钱柜公司授权委托人彭刚作为其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授权事项包括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原告钱柜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或无论何种合法权益的事宜,并有权转委托。

2016年8月,原告钱柜公司对彭刚作出同样的授权。

被告钱柜大酒店为被告杜吓华于2011年12月30日以个人财产出资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位于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天安花园28号,经营范围为住宿、自助KTV二至四层服务;

卷烟、雪茄烟零售;

零售预包装食品,出资额为20万元。

2016年9月22日,被告钱柜大酒店出资人由被告杜吓华变更为陈永春。

2015年6月4日,根据原告钱柜公司的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尤某公证员助理甘伟及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娜在该公证处公证三室,在尤某甘伟的监督下,由付娜操作该房间内尤东的台式办公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浏览、截屏、保存、录制等证据保全工作,取得光盘一张。

光盘所载内容显示:1.被告钱柜大酒店位于福建省××东吾路××街道××花园××区××号;

2.被告钱柜大酒店在“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使用了“钱柜音乐会所”、“钱柜主题酒店”、“钱柜量贩式KTV”、“钻石品位,尽在钱柜”的称谓及标有“钱柜音乐会所”字样的招牌照片。

2016年3月28日,根据原告钱柜公司的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孙远以及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来到福建省霞浦县东吾路天安花园28号的“钻石钱柜量贩KTV”店。

在胡某孙远的监督下,李明杰对“钱柜音乐会所”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212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霞浦县钱柜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的《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商户名:霞浦县钱柜大酒店)一张。

照片、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显示:1.被告钱柜大酒店在招牌、店内广告牌、登记栏、楼梯、MTV、餐巾纸盒、打火机等设施和物品上标有“钱柜音乐会所”、“钱柜主题酒店”、“钱柜主题酒店KTV”、“钱柜KTV”、“钻石品位,尽在钱柜”字样;

2.发票上加盖有“霞浦县钱柜大酒店发票专用章”,项目为歌舞厅,金额为301元,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记载的企业名称为“霞浦县钱柜大酒店”,金额为301元。

原告钱柜公司为制止被诉行为支出31676元,其中取证费301元、差旅费75元、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台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钱柜公司主张其享有权利并请求对该权利给予保护的地方为大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

关于原告钱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合法。

原告钱柜公司作为台湾地区企业,有权授权代表人参加在大陆进行的诉讼。

原告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作为其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授权事项包括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原告钱柜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或无论何种合法权益的事宜。

经审核,彭刚向本院提交的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已经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对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的副本核对,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彭刚有权代表原告钱柜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钱柜公司的授权,彭刚有权转委托,其委托律师二人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钱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关于被告钱柜大酒店是否侵犯原告钱柜公司享有的“钱柜”系列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内,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钱柜公司是“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人,“钱柜”系列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钱柜大酒店经营住宿、自助KTV,与原告钱柜公司的服务领域类似。

被告钱柜大酒店将“钱柜”作为其字号,在营业场所和网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钱柜音乐会所”、“钱柜主题酒店”、“钱柜KTV”、“钱柜主题酒店KTV”、“钱柜量贩式KTV”、“钻石品位,尽在钱柜”标识,其目的在于帮助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钱柜音乐会所”、“钱柜主题酒店”、“钱柜KTV”、“钱柜主题酒店KTV”、“钱柜量贩式KTV”、“钻石品位,尽在钱柜”标识与“钱柜”系列商标相比较,文字、读音、颜色、构图相同或相似,“音乐”、“KTV”使得“钱柜”更为显著,“酒店”、“钻石”则对消费者注意力和关注度影响较弱,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钱柜大酒店侵犯了原告钱柜公司享有的“钱柜”系列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钱柜大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原告钱柜公司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合法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钱柜大酒店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原告钱柜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侵犯原告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原告钱柜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责任方式和赔偿数额。

被告钱柜大酒店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被告钱柜大酒店不能证明其行为存在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鉴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原告钱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因此受损,原告钱柜公司要求被告钱柜大酒店在《宁德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并非必要,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钱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钱柜大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告钱柜大酒店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参照“钱柜”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许可使用费、原告钱柜公司的声誉、主张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钱柜大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后果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关于被告杜吓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原告钱柜公司起诉时,被告钱柜大酒店的投资人为被告杜吓华。

诉讼中,被告钱柜大酒店的投资人变更为陈永春,而陈永春未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或替代被告杜吓华承担诉讼,依法不影响被告杜吓华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陈永春具有拘束力。

因此,被告杜吓华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钱柜大酒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有权以自身名义从事市场交易行为,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金钱债务的履行和清算程序中。

本案中,被告钱柜大酒店的侵权行为系以自身名义作出,足以独立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被告杜吓华仅以赔偿损失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钱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霞浦县钱柜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犯原告钱柜企业股份公司享有的“錢櫃CASHBOX”、“PARTYWORLD歡樂派對”、“錢櫃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营业场所、网站等载体使用“钱柜音乐会所”、“钱柜主题酒店”、“钱柜KTV”、“钱柜主题酒店KTV”、“钱柜量贩式KTV”、“钻石品位,尽在钱柜”等标识;

二、被告霞浦县钱柜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钱柜”字样;

三、被告霞浦县钱柜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如被告霞浦县钱柜大酒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告杜吓华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被告霞浦县钱柜大酒店负担2640元。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钱柜公司系“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钱柜大酒店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住宿、自助KTV服务项目上,将“钱柜”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户外广告、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钱柜音乐会所”“钱柜主题酒店”“钱柜KTV”“钱柜主题酒店KTV”“钱柜量贩式KTV”“钻石品位,尽在钱柜”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诉人企业与被上诉人有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查清,原审法院考虑“钱柜”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许可使用费、被上诉人为维权的合理合支、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本案的赔偿额为15万元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的“钱柜”注册商标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其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钱柜”字样,其行为明显违反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容易误导公众,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登记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侵权的实际情节,适用酌定赔偿也恰当,因此,上诉人还主张本案的赔偿额偏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钱柜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霞浦县钱柜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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