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6160号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芳溪镇苏陂。
法定代表人:钱雪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瑞,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修远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高云安置区第2区4栋1011号。
经营者:胡远修,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XX。
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岭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修远建材经营部(以下��称修远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瑞、被告修远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胡远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雪岭牌注册商标之假冒、仿冒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维权损失: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0元,公证费用800元,交通费用、误餐费用1000元,及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其他损失48140元,以上合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国家相关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的家装饰材生产厂家。
2012年6月经原告向国家商标局依法申请注册了雪岭牌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805276号,注商标的图形为雪岭中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包含: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类别产品。
原告为了树立品牌战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经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相关司法认定确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8日下午,原告的打假维权人员赴被告所在的湖南省长沙市高云建材市场东二区4栋1011号门店内,发现被告门店内存在有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雪岭的产品雪岭白胶王。
当日,在望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原告的维权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雪岭牌白胶王(产品)壹桶,计价60元,并由被告向购买者现场出具了加盖店面公章的购物票证。
望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全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买的侵权产品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2017年8月1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证处制作了(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2468号公证书,记录了在被告处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的被封存的全过程。
被告在其门店内销售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利,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修远建材经营部辩称,其是经营雪岭板材的,乳胶类产品在市场上较为混乱,涉案产品是他人寄放在其店里寄卖的,乳胶的品牌是“雪岭白胶王”,质量都能保证,其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其不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违法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事实。
原告系第8805276号“雪岭”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聚醋酸乙烯乳液、粘胶液、增塑剂、固化剂、肥料。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长沙多乐仕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多乐仕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书》,授权长沙多乐仕公司在白乳胶产品上独占使用“雪岭”牌注册商标和标识,授权时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商标使用费为三年共二十八万元。
原告庭审陈述该协议到期后已口头授权长沙多乐仕公司继续生产白乳胶。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12月,主要生产竹木制品、胶合板、各类装饰板材。
2001年9月7日,原告注册的“雪岭”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
“雪岭”商标在装饰板材��域有较高知名度。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被告系2013年12月15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远修,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高云建材市场东二区4栋1011号,其门面招牌为“雪岭板材xuelingplankstuff”。
2017年7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60元的价格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白乳胶一桶,当场取得一张盖有“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修远建材经营部”印章的商品销售金额卡和一张印有“雪岭板材NO1253胡远修”字样的名片。
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8月1日出具了(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2468号公证书。
同时,望城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店铺内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出示。
从被告处购买的白乳胶全称为“雪岭白胶王”,该产品外包装为蓝色桶装,“雪岭”二字为蓝色,字体较大,“白胶王”二字为绿底白字,位于“雪岭”二字的下方,较小且与“雪岭”字体不同,桶面标有“长沙市双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庭审陈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方式为送货员来店推销,送货员口头表示产品质量合格且生产者有相应资质,但未出示相应的证件或证书,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
庭审中,���告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8月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9646766),记载顾客:雪岭板材,货物名称:“雪岭白胶王”,数量:“3桶”,单价:“30”,金额:“90元”。
但送货单上送货人未签字盖章。
庭审后,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充,后提交的送货单上,补充加盖了“长沙双锋胶制品有限公司”章,并补签了“贺莲花”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雪岭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书及封存实物、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及证明、(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书、送货单、长沙双锋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了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
第8805276号“雪岭”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乳胶”,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盒上印有蓝色加大的“雪岭”二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805276号“雪岭”商标文字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提出商品是从长沙双锋胶制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进货时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具有过错。
被告陈述其进货过程是送货员来店推销,送货员口头表示产品质量合格且生产者有相���资质,但被告未对该货物的来源、质量情况做进一步的核实,未查看相关证件和证书,亦未与提供者签订任何书面文件。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建材经营的商家,对其货物来源的合法性问题采取放任的态度,具有过错。
第二,被告的门面招牌为“雪岭板材xuelingplankstuff”,其主要销售雪岭品牌板材,雪岭品牌在板材领域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看见店内同时销售“雪岭”品牌白乳胶,通常会认为该产品与板材为相同来源。
基于此,被告对产品来源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在未审核白乳胶产品及提供者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直接放在店内销售,有明显“搭便车”的嫌疑;
第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中日期显示为2017年8月,而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虽被告辩称送货单为事后开具,但是否能完全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仍然存疑。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明的生产者为“长沙市双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而被告主张的供货商以及所加盖的印章皆为“长沙双锋胶制品有限公司”,两者名称不一致,在该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被告所主张的提供者属实。
综上,被告应对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修远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05276号“雪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乳胶;
二、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修远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修远建材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修远建材经营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人民陪审员 孙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