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1452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魏伟五金建材店(经营者:魏松竹,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魏伟五金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