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56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志鸿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新村24幢103室。
经营者:张红芬,女,195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志鸿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志鸿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志鸿百货的经营者张红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志鸿百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得阁墨汁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志鸿百货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志鸿百货辩称,其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即墨块、墨汁,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一得阁公司又系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7年6月16日,一得阁公司代理人赵成娟到宜兴市阳泉新村588号宜兴市陶城实验小学对面的一处悬挂“志鸿经营部百货副食文具玩具”招牌(该店对面有:宜兴外国语学校;
一侧:成都冒菜;
一侧:旅游百事通)的店铺,以3元价格购买“一得阁墨汁”1瓶,并取得收款收据1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店铺门头、所购商品、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对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了封存,后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3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印有蓝色竹叶并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公司对此陈述侵权商品外包装没有防伪标识,封口上面“一得阁”字样上有一个R,正品没有;
侵权商品的瓶体是蓝色的,“一得阁墨汁”字样是纸质标贴,瓶盖是简单的直拔式的,瓶底也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正品的瓶体是黑色的,“一得阁墨汁”字样是压塑在瓶身上的,瓶盖是拧开式的,瓶底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另查明,志鸿百货设立于2004年11月10日,经营者系张红芬,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小百货、日用小商品、文化用品零售。
又查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部分差旅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封存实物、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印有“一得阁”字样,分别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志鸿百货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收据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志鸿百货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志鸿百货销售。
志鸿百货在店铺内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一得阁公司要求志鸿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志鸿百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志鸿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志鸿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45元,志鸿百货负担105元,志鸿百货应负担的款项已由一得阁公司先行垫付,志鸿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一得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