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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6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初161号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号金山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阳信县幸福三路中。

经营者:于荣明,该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与被告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以下简称阳信苏宁二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被告阳信苏宁二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宁云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变更或注销其使用“苏宁”字号注册的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拆除含有“苏宁”字样的招牌、牌匾,立即停止使用“苏宁”等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11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苏宁”商标系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的注册商标。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5日,2002年12月原告获得了“蘇寧”的注册商标,2009年2月获得了“苏宁电器”的注册商标,2009年3月获得“苏宁手机”的注册商标,2010年10月获得了“苏宁”的注册商标。

2001年12月“苏宁”被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为“南京市著名商标”,2007年“苏宁”被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苏宁电器”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中国商业的领先者,是国家商务部重点培育的“全国15家大型商业企业集团”之一,是中国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下设500家子公司,遍布在全国各省市地区(除西藏外),作为国内知名品牌的连锁卖场企业,一直以合法经营和回报社会为宗旨,经过不懈努力,2004年7月21日,原告以“苏宁电器”为证券名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国内首家IPO上市的家电连锁企业。

凭借优秀的业绩,“苏宁电器”得到了投资者的青睐,成为中国资本市场市值最高的家电零售业连锁企业。

“苏宁”亦成为驰名商标���近期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阳信县幸福三路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苏宁”等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被告通过假冒“苏宁”商标的手段,不仅在其名片上和对外宣传中使用“苏宁”,而且在其字号名称上也冒用“苏宁”,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关联公司或其加盟店。

被告的这种以假充真,欺骗广大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苏宁”注册商标,误导并欺骗广大消费者和公众。

被告的这种侵犯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时,原告明确对公证费110元不予主张。

被告阳信苏宁二店辩称,1、原告所诉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被告系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非法人组织,在法律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于荣明也无“法定代表人”这一职务头衔。

因此原告诉请个体户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对象不正确。

2、“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系经阳信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并许可使用的,并且我方据此取得合法的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既然我方是合法取得合法使用,那么就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之说。

阳信县工商局作为有权机关,作为执法机关,不可能放任答辩人去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否则会造成市场的严重混乱,也会导致工商部门丧失其基本职能,导致职务人员的渎职。

3、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中的推销(××)不包括企业自己销售商品的服务,即明确将以销售商品为主要业务的商场、超市的销售服务排除在第35类注册范围之外,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

即使原告是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也是有问题的,法律不应保护有瑕疵的注册商标。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服务。

原告苏宁云商公司使用第35类注册商标主要是为了加入其连锁经营体系的家电零售商提供商业经营管理辅助服务,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推销的服务和帮助,其服务的对象为家电零售商或者其他经营者,而被告使用“苏宁”标识进行服务的项目为家电等销售服务,其服务对象为一般消费者,两者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原告所从事的第35类商业经营和管理辅助等服务和被告从事的家电等销售服务,无论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区分,还是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判断,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同时,被告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原告在第35类及其他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使用的商标均不属于类别不相同、不相似。

因此我方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4、我方于2008年1月1日使用“苏宁”字号,进行经营从事销售,至今有10余年的时间并在2011年7月14日换证登记��而原告是在2010年10月注册的“苏宁”,根据原被告使用的时间先后及长短比较,我方使用在先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前他人先于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原使用人继续使用商标。

且我方店名仅在阳信县范围内使用,原告公司在江苏,并且在阳信县没有任何店铺及加盟店,服务区域没有任何重合,不可能扰乱原告的市场秩序。

5、我方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是“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字号前面冠以“阳信县”明确了行政区划的地域性,向消费者明确指明了服务来源地是阳信,不是江苏,因此不足以使公众导致混淆。

综上以上几点,我方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7、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承���原告的维权费用,不承担律师费及公证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苏宁云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登记信息一份。

来源于:网络下载。

证明:被告企业登记注册情况,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公司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取得“苏宁电器”商标注册证。

注册证号为4822683号。

原告于2010年原告取得“苏宁”商标注册证,证号为7291231号。

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苏宁”商标注册证,证号为12467050号。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64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6)44号。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宁电器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苏宁电器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

证据四:原告��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

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五: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为(2013)1333号。

证明:原告方商标同时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证据六:(2017)阳信证民字第366号侵权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店铺外观标识悬挂为苏宁家电,其对外出售的商品所开具的收据为“苏宁智能手机大卖场”。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

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阳信苏宁二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依照证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方可确定其真实性。

根据原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核定的经营范围只能体现原告的客户或者服务对象为经销商或者其他经营者,而被告方的服务对象为一般销售者,恰恰能说明二者的服务不近似,不属于同一种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公司名称变更记载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而原告注册苏宁的日期为2014年,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来的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还是重新注册公司成立,该证据很难区分。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

该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江苏省系著名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苏宁云商集团聘请一方作为代理人,律师费应��苏宁云商集团提供。

原告方出具的该律师费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因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也无义务承担该项费用。

第一次庭审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五均系复印件,法院责令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第4822683号商标注册证、第1246705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并同时提交作为新证据的第811873号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

原告明确不能提交证据三、四、五原件。

被告阳信苏宁二店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我方有异议;

1、根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八项规定,原告提交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超过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我方不认可其证明力。

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也并非民诉法限定的特殊情况。

被告阳信苏宁二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苏宁云商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但被告属于经营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第4822683号商标注册证、第12467050号商标注册证、第811873号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五均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

对原告证据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按此规定,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七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设立,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2月14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取得了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第811873号“蘇寧”、第12467050号“苏宁”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其中第4822683号服务项目: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管理;

进出口代理;

推销(××);

××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广告设计;

广告策划(��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第811873号服务项目:广告代理;

广告(宣传);

广告业室外广告张贴广告;

广告传播;

电视广告;

电视商业广告;

广告材料更新;

商业询价;

商业研究;

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辅助经营管理;

商业行情管理;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管理辅助业务;

市场分析;

市场研究;

价格成本分析;

统计资料;

专业事务咨询;

工管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10年,后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月27日。

第12467050号服务项目: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推销;

××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货物展出(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被告��信苏宁二店成立于2011年7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

经营范围:各种品牌家用电器销售。

2017年6月19日,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王向华和李瑞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晓阳指派的山东滨州苏宁云商有限公司阳信店工作人员赵琪琪来到阳信县幸福三路“福源商厦”北50米路东“苏宁家电”专卖店前,由赵琪琪对该店门口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内,赵琪琪在该店内花费15元购买了“牛绳数据充电线”一根,取得NO:000972《苏宁智能手机大卖场》收据一张。

对以上过程,公证人员进行监督。

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出具了(2017)阳信证民字第36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原告经依法注册,取得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第811873号“蘇寧”、第12467050号“苏宁”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法定的有效期内。

经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苏宁”作为原告的商标和字号,为相关公众认可及知悉,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基于上述有效商标及字号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制作并出具的(2017)阳信证民字第366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确定被告阳信苏宁二店使用了“苏宁”字号,并在其经营场所外观上使用了“苏宁家电”���标识。

原告所使用的“苏宁电器”及“苏宁”已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阳信苏宁二店设立于2011年7月14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原告的“苏宁”字号,与被告阳信苏宁二店的字号“苏宁”进行整体及隔离比对,双方的字号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阳信苏宁二店与原告存在控股、连锁、商标使用许可等关联联系,对于被告服务、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阳信苏宁二店存在利用原告企业及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阳信苏宁二店在其经营场所外观装饰上使用的“苏宁家电”标识,系将其字号突出使用,并作为服务标识使用,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效果,且“苏宁家电”与原告的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的侵权后果。

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阳信苏宁二店不正当竞争,请求变更或注销其使用“苏宁”字号注册的“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拆除含有“苏宁”字样的招牌、牌匾,立即停止使用“苏宁”等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阳信苏宁二店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中使用与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苏宁”的内容;

���除含有“苏宁”、“苏宁电器”字样的招牌、牌匾;

三、被告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被告阳信县苏宁家电营销中心二店负担3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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