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丰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亿志,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被告: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东门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连。
原审被告:郑光连,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被告:温州秀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镇前街72号A座402。
法定代表人:何连东。
原审被告:深圳家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3栋A201。
法定代表人:郑光连。
上诉人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亿志���原审被告温州家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郑光连、温州秀色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家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4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好事多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涉专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好事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而该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专利类案件。
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好事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