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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郜梦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字568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郜梦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郜梦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字568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梁红艳,分别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郜梦成,男,汉族,1994年2月10日生,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诉被告郜梦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郜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郜梦成停止销售侵害东箭公司ZL20123002827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判令郜梦成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东箭公司为专门生产汽车保险杠、行李架及车灯等外饰件的专业汽车配件生产厂家,其产品质量上乘,设计新颖,畅销全球。

其历年业绩及经营规模均居全国同类行业首位,名下申请的各类专利超过200个,持有的“锐博”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

东箭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专利许可使用人调查市场反馈,获知郜梦成大规模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此产品在相关市场的销售份额严重受损。

为核实情况,东箭公司专利许可使用人通过委托代理人向郜梦成在淘宝网开设的“GMC改装汽配城”店铺邮购侵权产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郜梦成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市场份额大幅萎缩,承受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严惩。

郜梦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230028274.3“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东箭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专利年费2017年4月1日已缴纳,该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6年6月12日,账户名为“自然定律1999”的淘宝注册用户通过淘宝网站向名称为“gaomengcheng5”的商户购买了本案被诉产品,于2016年6月16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对该产品进行了签收,并将签收过程自行录制了视频。

东箭公司对该产品的网站订单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网站订单信息显示:产品名称为“12款本田CRV行李架15款新款CRV车顶架16款货架改装老款CRV装饰”,属性为“颜色分类:12-16款CRV瑞博款行李架”,单价为“278.00”,数量为“1”,卖家信息显示:“昵称:gaomengcheng5真实姓名:郜梦成”。

2017年9月20日,淘宝网站给注册用户“tb534227000”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gaomengcheng5真实姓名:郜梦成身份证:340621199402104894手机号码:189××××0031地址: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秦口村郜口庄47号”。

被诉产品为一对车顶行李架,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东箭公司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俯视图均为长条形,侧视图均整体呈拱形,拱面幅度和缓,拱形两端装有深色底座并形成倒角。

二者差异为底座细节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专利收费收据、(2014)粤广广州第174021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84079号公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箭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东箭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东箭公司指控郜梦成的销售被诉产品行为。

根据东箭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被诉产品的收货视频为其自行取证所得,证明力较弱,但该视频中关于被诉产品及外包装物流信息等相关细节与当庭提交的被诉产品及外包装信息、经公证的网站订单信息相符,而网站订单信息中的卖家信息又与淘宝网站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关于会员认证的信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郜梦成放弃抗辩,无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支持东箭公司对郜梦成的指控,认定郜梦成通过信息网络销售了被诉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东箭公司专利设计对比,二者均为两端有底座的弧线形车顶行李架,虽然存在底座细节不同的差异,但底座为车顶行李架正常使用时不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东箭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郜梦成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东箭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东箭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在产品价值中所占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东箭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郜梦成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东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梦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ZL201230028274.3“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郜梦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郜梦成负担6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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