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梁山慕景挂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898号
案件名称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梁山慕景挂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梁山慕景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梁山鸿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898号原告: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康大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园,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慕景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仇玉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鸿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若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与被告梁山慕景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景公司)、被告梁山鸿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大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被告慕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被告鸿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森、黄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汽车刹车自动高压控制器”(专利号为ZL201020298442.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将已经制造的全部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予以销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58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康大为于2010年8月18日就“汽车刹车自动高压控制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98442.6,于2011年2月9日公告授权。

2014年12月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权人由康大为变更为原告康健公司。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慕景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路霸制动阀上明确标注有专利号,涉案产品系被告慕景公司通过合法渠道由被告鸿星公司处购得,被告已支付合理对价,且不知道被控产品侵犯原告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5年1月1日,李若营与鸿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专利号为ZL201420124301.0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鸿星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被告售出的所有路霸制动阀均有专利号为ZL201420124301.0的标记,被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路霸制动阀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二、被告所售产品数量有限,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鸿星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被控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结构上存在多处区别,在技术特征、工作方式、调节结构上等存在不同,涉案产品为一种新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1)被控产品中的调节弹簧的下端置于内凹垫片中,并不是置于膜片的上表面上,这使得调节弹簧的作用力施加在阀杆上,而不是作用于膜片上。

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调节弹簧的作用力直接作用于膜片上,因此涉案产品中调节弹簧的布置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调节弹簧设置在膜片上面”是不同的。

(2)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工作方式不同。

技术特征是部件的结构、位置关系以及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正是由于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特征上的不同,使得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工作方式不同。

(3)被控产品中的调节螺栓与涉案专利中的弹簧调节螺栓的结构和调节形式不同,没有采用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涉案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二、被告作为汽车配件制造公司,但主营业务并非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产品,原告请求的赔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8月18日,康大为就“汽车刹车自动高压控制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98442.6,于2011年2月9日公告授权。

2014年12月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权人由康大为变更为原告康健公司。

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就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第26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02029844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康健公司主张“ZL201020298442.6”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汽车刹车自动调压控制器包括上盖(2),壳体(15、17),膜片(6)和阀门(10),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上端与上盖(2)螺接,壳体内设置上、下腔室,膜片(6)固定在阀杆(7)上,并设置在上腔室内,调节弹簧(4)设置在膜片上面,上盖上设置弹簧调节螺栓(1),膜片下面与腔室内定位台肩相接触,上面经膜片压板(5)由上盖压紧,下腔室设置阀门(10)和密封套(12),阀门上套装回位弹簧(11),所述的壳体上分别设置进气孔(20)和出气孔(18)。

2.2016年11月10日,康健公司向山东省梁山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其存,共同来到梁山县拳铺镇220国道西侧门口上面悬挂“慕景挂车配件有限公司”门市部,康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存,在该门市部购买“顺风三桥阀”、“路霸阀”各一个,当场索取加盖“慕景公司销售专用章”的销售单各一张。

公证处将“路霸阀”及销售单原件、“顺风三桥阀”及销售单原件密封于包装盒内并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梁山县公证处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梁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

上述“路霸阀”的外包装、保修卡上印有被告鸿星公司的名称、厂址、电话、商标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020298442.6”专利的特征具有以下区别:专利特征:调节弹簧(4)设置在膜片上面;

产品特征:膜片上设有垫片,垫片的上面设置有调节弹簧。

3.被告慕景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挂车配件,注册资本300万元。

被告鸿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三桥阀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200万。

另查明,原告购买产品花费280元、支付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6)梁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慕景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若营与鸿星公司就“连续增压式挂车刹车控制阀”(专利号:ZL201420124301.0)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鸿星公司向被告慕景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收款收据。

原告认为被告慕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被告认为被控产品具有的“膜片上设有垫片,垫片的上面设置有调节弹簧”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限定的“调节弹簧设置在膜片上面”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调节弹簧设置在膜片上面,该特征并未限定具体的接触方式,仅限定两者的上下方位,被控产品具有的“膜片上设有垫片,垫片的上面设置有调节弹簧”特征与“调节弹簧设置在膜片上面”的特征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原告“ZL201020298442.6”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鸿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ZL201020298442.6”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慕景公司的责任,被告慕景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慕景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被告慕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鸿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ZL201020298442.6“汽车刹车自动高压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梁山慕景挂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ZL201020298442.6“汽车刹车自动高压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梁山鸿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6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山鸿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0836元,由原告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836元,被告梁山鸿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