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辖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寇小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张潘镇。
法定代表人:轩岗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光山县云海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光山县城弦山路北段(十里供销社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腾海生。
上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光山县云海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专利权侵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沃得公司上诉称: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因申请人并未侵害到被申请人的专利权,且涉案产品生产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为能便于查清案情,请将本案移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其中,上诉人沃德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云海公司系销售商,且云海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光山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及第六条“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省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