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尚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398044539。
法定代表人:胡怀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然呈(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万福路32号1号无公害制剂厂房,注册号500000403163500。
法定代表人:胡怀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486-2。
法定代表人:郭继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薏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自然呈(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励,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强、程薏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履行了专利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专利有偿转让合同中所有的约定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当事人各方签订的《专利有偿转让合同》;
2.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向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退还专利、技术、菌种转让费100万元和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代为缴纳的专利年费1.54万元;3.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赔偿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损失暂计612.8482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及涉案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授予了名称为“用于植物药材的超微粉化方法、该方法所得产物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发明人为吴力克、胡锦华,专利号为ZL200610095385.X;
2011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授予了名称为“一种用于双歧杆菌发酵的复合培养基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发明人为吴力克、张娟、王宇明,专利号为ZL200710098254.1;
2011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授予了名称为“一种用于乳杆菌发酵的复合培养基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发明人为吴力克、张娟、胡锦华,专利号为ZL200710078231.4。
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交并经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的《专利有偿转让合同》显示:合同首部标注的甲方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乙方为正通公司,合同尾部标注的甲方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乙方为正通公司与自然呈公司(其中自然呈公司为手写字体),法定代表人处有胡怀亮签字确认,委托代理人处为空白。
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微生态研发中心由吴力克教授领衔研发的专利号分别为ZL200610095385.X、ZL200710098254.1、ZL200710078231.4的三项微生态生物技术专利及有关菌种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该三项专利由乙方独家使用,并由乙方代为保管,合同生效后的后续专利年费由乙方交纳;
2)专利、技术及菌种转让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将上述款项50%即50万元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余款2014年12月30日前转至甲方指定账户;
3)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指定专利领衔者吴力克教授将专利编写为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及菌种转移,须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并参与乙方后期研发、工艺形成等规模化生产过程;
4)专利保护期满后,合同终止;
5)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在所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一)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涉案合同签订后,正通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缴纳了ZL200710078231.4专利年费0.2万元、ZL200710098254.1专利年费0.2万元、ZL200610095385.X专利年费0.2万元;
自然呈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缴纳了ZL200610095385.X专利年费0.42万元,于2016年3月2日缴纳了ZL200710078231.4专利年费0.12万元、ZL200710098254.1专利年费0.4万元。
(二)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履行合同情况1、书面证据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为证明其指派吴力克为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起草了产品技术标准、为其规模化生产提供了技术支持的事实,提交了植物饮品(发酵型)自然呈公司企业标准(Q/ZRC0001S-2015)、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正通公司企业标准(Q/ZTWST0001Z-2014)、复合益生菌粉末正通公司企业标准(Q/ZTWST0001Z-2014)。
其中,植物饮品(发酵型)自然呈公司企业标准显示,主要起草人为吴力克、赵学英,批准人为胡怀亮,发布日期为2015-XX-XX,实施日期为2015-XX-XX;
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正通公司企业标准显示,主要起草人为胡怀亮,首次发布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实施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
复合益生菌粉末正通公司企业标准显示,主要起草人为胡怀亮,发布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实施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
经质证,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表示,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正通公司企业标准与复合益生菌粉末正通公司企业标准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授权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植物饮品(发酵型)自然呈公司企业标准没有发布时间,也无法看出系吴力克编写。
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为证明其指派吴力克参与了自然呈公司后期研发、工艺形成等规模化生产过程、销售过程并拟订了相关技术文件的事实,提交了《“甘清”研究总结报告》、《“维欣”研究总结报告》、《正通公司微生态事业部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益生菌保健食品市场调查报告》、甘清试验设计、维欣试验设计、其他技术资料及生产销售资料。
其中,“甘清”是指甘草益生菌发酵制剂,“维欣”是指螺旋藻益生菌发酵制剂;
《“甘清”研究总结报告》、《“维欣”研究总结报告》主要涉及研发立项依据、研制过程、质量标准研究等内容,两份报告均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确认;
《正通公司微生态事业部第二次会议纪要》主要涉及微生态健康产品定型、甘草酸的市场调查、生产许可证验收、新公司申报、技术培训等内容,出席人员包括钟传义、吴力克、许萍、左明刚、郭虹江,但无相关人员签字;
《关于益生菌保健食品市场调查报告》、甘清试验设计、维欣试验设计、其他技术资料亦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确认;
生产销售资料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企业清单、原料库存清单、各类产品介绍等材料,前述材料亦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确认。
经质证,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技术资料也不是吴力克编写。
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为证明其已向自然呈公司移交菌种且涉案专利产品已实现销售的事实,提交了宣传资料、包装及成品、《委托加工合同》及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
其中,1)宣传资料包括自然呈公司简介、自然呈公司董事长胡怀亮致辞、自然呈公司首席技术官CTO吴力克教授介绍、自然呈公司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专利转让签字仪式图片、自然呈公司实验室图片、自然呈公司检验中心及生产线图片、相关产品介绍等内容;
2)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成品名称为天生呈常润益生菌粉,产品配料中显示含有长双歧杆菌和植物乳杆菌,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生产企业为自然呈公司,产品包装正面底部显示有“自然呈公司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技术合作”字样;
3)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产品名称为自然呈常润益生菌的外包装显示,产品配料包括长双歧杆菌和植物乳杆菌,产品标准代号为Q/ZRC0001S-2014,生产企业为自然呈公司,包装正面底部有“自然呈公司国家发明专利产品第三军医大学技术合作”字样;
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产品名称为自然呈甘乐益生菌的外包装显示,产品配料包括长双歧杆菌和植物乳杆菌,产品标准代号为Q/ZRC0001S-2014,生产企业为自然呈公司,包装正面底部有“自然呈公司国家发明专利产品第三军医大学技术合作”字样;
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产品名称为自然呈靓颜酵素的外包装显示,产品配料包括益生菌发酵物,产品标准代号为Q/ZRC0002S-2015,生产企业为自然呈公司,包装正面底部有“自然呈公司国家发明专利产品第三军医大学技术合作”字样;
4)《委托加工合同》包括自然呈公司与天津雨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然呈公司与正品直通车(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然呈公司与北京百姓堂中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然呈公司与北京天和丽治美容美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共计18份,合同内容均为自然呈公司相关益生菌产品及植物饮品的委托加工情况;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则涉及北京百姓堂中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自然呈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李艳向胡怀亮付款的情况以及北京百姓堂中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货情况。
经质证,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表示,对包装、成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无关;
对宣传资料、《委托加工合同》及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自然呈公司与北京百姓堂中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常润益生菌粉”、“常润益生元”、“常润益生饮”已由正通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取得企业标准,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日,与涉案专利无关;
自然呈公司与正品直通车(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签章也无落款日期,无法核实是否已实际履行;
自然呈公司与天津雨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且合同主体与落款签章不一致;
发货单信息不全且无自然呈公司或第三方签章认可,自然呈公司从未与发货单中的申请人“李艳”签订任何合同,自然呈公司从未收到发货单;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确载明回单不作为收、付款方交易的最终依据,故不能达到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目的,且李艳与胡怀亮的银行单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调取了正通公司提交的三份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
三份申请表显示,送检日期均为2015年5月23日,申请单位为正通公司,联系人为吴力克,样品类别/形式为菌粉,样品编号分别为RCZT-T9、RCZT-M9、RCZT-SQ,用途为益生菌研究,菌种分离源为第三军医大学微生态研发中心赠送,技术服务内容为菌种鉴定,送检人为吴力克;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检测鉴定报告显示,菌株编号为RCZT-T9的鉴定结果为长双岐杆菌长亚种、菌株编号为RCZT-M9的鉴定结果为植物乳杆菌、菌株编号为RCZT-SQ的鉴定结果为粪肠球菌。
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表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已将涉案菌种移交自然呈公司。
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将涉案菌种交给了其工作人员吴力克,不能证明吴力克将涉案菌种移交给了自然呈公司。
同时,根据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调取了有关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的备案审批材料。
该材料显示,1)2014年11月29日,正通公司与自然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正通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万福路32号房屋租给自然呈公司使用,租期为5年,即2014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
2)2015年1月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自然呈公司生产的饮料(固体饮料类)(食品品种明细为乳酸菌固体饮料Q/ZTSW0001S)向自然呈公司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月8日。
生产许可证副本显示,自然呈公司生产地址即为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万福路32号1号无公害制剂厂房;
3)2015年8月20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自然呈公司生产的饮料(固体饮料类、其他饮料类)(食品品种明细为乳酸菌固体饮料Q/ZTSW0001S、植物饮品Q/ZRC0002S)向自然呈公司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月8日;
4)2015年5月14日,自然呈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自然呈公司微生态车间于2015年5月8日生产的200瓶植物饮品(产品批号为150501)均符合Q/ZRC0002S-2015《植物饮品》标准,产品合格;
5)2015年7月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9日在自然呈公司成品库共取得样品40瓶植物饮品(抽样基数为3000瓶),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产品经检验均合格。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备案申报主体系自然呈公司,恰好印证自然呈公司系适格主体的事实。
2、证人证言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为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向法院申请了证人钟传义、李跃兴、税朝毅、黄军林出庭作证。
证人钟传义陈述,其系重庆市卫生局退休员工,后经吴力克介绍,认识了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怀亮,然后胡怀亮聘请证人到公司,证人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担任公司微生态部总经理,实际从事产品市场销售布局和产品开发。
证人去公司上班时,公司名称为正通公司,主要生产兽药,后成立了自然呈公司,自然呈公司没有董事会,不存在董事一说。
当时自然呈公司计划生产以益生菌为主的人用保健食品,但公司只有工艺、配方、设备,没有实际生产。
2014年9月18日,公司召开第一次会议,决定购买涉案专利以完善配方成份。
证人多次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协商沟通,于2014年10月开始拟定涉案合同条款,正通公司于2014年11月签署了涉案合同。
2015年2月以后,公司根据涉案专利正式生产出产品,主要是益生菌菌粉和固体饮料,大概完成了200万元的销售,其中出售给百信堂公司100多万元的产品。
在产品形成过程中,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指派吴力克负责技术。
自然呈公司只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后因证人与公司存在多方面分歧,证人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
自然呈公司成立前,证人工资是在正通公司领取的。
证人李跃兴陈述,其曾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担任正通公司车间主任,主要负责设备安装、工人招聘、实际操作。
正通公司主要产品为发酵类药物产品。
税朝毅负责配方和技术,证人负责发酵和生产管理,对工艺和配方并不清楚,只知道每个配方都有代码。
当时,其负责的产品为甘草类药物,大概在2014年4月左右生产了六、七批次药。
证人工资是正通公司发放的,正通公司生产的药物有人用药物也有兽用药物。
证人税朝毅陈述,其系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微生态研发中心人员,曾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就职于正通公司,涉案专利技术领衔人为吴力克,其也是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微生态研发中心人员。
证人去正通公司时吴力克也去了公司。
证人初到公司时,公司是做兽药的,后转型作人药,销售金额大概有几百万。
证人不清楚涉案专利转让一事,只知道自己主要是将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传授给正通公司,包括口头传授、书面传授和交付资料作培训。
公司生产的产品需要菌种,菌种来源于涉案专利,前期因为上诉人实验室尚未建成,菌种由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复苏后拉到上诉人实验室,从2015年3月开始,则直接将菌种移交给了上诉人。
由于双方合作关系好,就没有签订相关手续。
后来因为上诉人管理混乱,将人用产品与兽用产品的包装混放在一个车间,产品质量不好,证人与自然呈公司理念不同,便辞职了。
证人黄军林陈述,其曾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就职于正通公司,系正通公司到证人学校招聘而来。
证人最初从事质检工作,后来跟税朝毅一起负责技术工作,再后来负责车间品控。
证人只知道税朝毅是从事技术工作的,对产品技术来源不清楚。
公司于2015年后投产,但具体产量不清楚。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表示,上述证人确实在自然呈公司从事研发工作,但本案中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并未向自然呈公司移交技术资料和菌种,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同时,相关证人证言虽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但均指证了一个事实,即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正通公司就与吴力克有合作关系,且正通公司已经在研发和生产相关产品,只是当时没有取得保健品批号而已。
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则表示,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然呈公司业已批量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来源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菌种亦来源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且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完成了技术和菌种的移交工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另,正通公司在从事兽药研发及生产期间,确实与吴力克有过合作关系,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3、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陈述(1)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菌种是指长双歧杆菌(对应专利号为ZL200710098254.1)和植物乳杆菌(对应专利号为ZL200710078231.4),涉案专利ZL200610095385.X并不涉及任何菌种,其只是一种应用于生产过程中超微粉化植物药材的方法,该发明可以用于制备中药制剂或用物理方法、化学方法和/或生物方法进一步提取和/或转化药学有效成份、或用微生物发酵的方法获得发酵产品,包括液态和/或固态产品。
至于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及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粪肠球菌,则系双方协商后上诉人向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购买的能应用于其所生产的相关产品的一种菌种。
(2)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向自然呈公司移交的菌种均为原菌,只有原菌可以裂变繁育出符合国家规定的菌类。
原菌的保存期限可以达到15年左右,而培育后的菌株保存期限仅为几天。
根据自然呈公司已生产出产品并实现数百万元销售这一事实,可以确认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向自然呈公司移交的菌种就是可以繁育的原菌。
(3)2015年3月前,自然呈公司尚未购买储存菌种的冰箱,菌种储存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微生物研究所,每次由税朝毅带至自然呈公司,保存于赵学英的小冰箱,赵学英为正通公司质量部部长。
2015年3月,自然呈公司购买了可以储存菌种的冰箱,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便将菌种移交至陈小林处,陈小林为正通公司仓库保管员(深低温冰箱保管员)。
在交接菌种时,自然呈公司并未向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交接凭证,但自然呈公司应该有记录。
(4)自然呈公司生产的自然呈甘乐益生菌粉包含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自然呈唐平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自然呈常润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双歧杆菌,百姓堂常润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双歧杆菌,益康佳常舒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双歧杆菌,益康佳唐优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益康佳甘纯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梦精灵吴教瘦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
对此,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则表示,首先,涉案专利ZL200610095385.X对应的菌种为一种含有葡萄糖醛酸酶的乳杆菌,涉案专利ZL200710098254.1对应的菌种包括双歧杆菌、婴儿双歧杆菌、青春双歧杆菌、长双歧杆菌,涉案专利ZL200710078231.4对应的菌种包括乳杆菌、嗜酸乳杆菌、植物乳杆菌、保加利亚乳杆菌、去除菌体后的白腐菌和去除菌体后的绿色木酶,涉案专利并不涉及粪肠球菌。
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仅仅负责投入项目所需资金,具体生产以及流程均是吴力克及其委派的人员在负责,现因吴力克及其委派的人员均已离开,而相关生产流程、工艺流程、技术等资料和报告均未向自然呈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告知自然呈公司。
三、与本案事实有关的其他情况1、上诉人为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向法庭举示了工资发放表、电费清单、天然气清单、水费清单、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包装费清单、杂费清单、差旅费清单。
其中,1)工资发放表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上诉人支付微生态车间、吴力克、钟传义工资共计174.81105万元(吴力克工资的支付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钟传义工资的支付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
2)电费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2016年8月30日共计支付电费11.7152万元;
3)天然气费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支付天然气5.10965万元;
4)水费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3月支付水费1.2125万元;
5)原料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计支付原料费95.899万元;
6)设备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支付设备费228.8258万元;
7)包装费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支付包装费72.1479万元;
8)杂费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因视频制作、网站建设、房租、零部件采购等事宜共计支付杂费12.4822万元;
9)差旅费清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因微生态项目出差、微生态考察、业务出差等事宜共计支付差旅费1.5437万元。
以上金额共计612.84825万元。
经质证,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正通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包括兽药和饲料添加剂,且即使有损失,也是上诉人正常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风险,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无关。
同时,工资发放表恰恰反映出吴力克参与了上诉人的研发工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2016年9月2日,自然呈公司向荣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关于我公司申请暂时停产的请示报告》,声称其专业以生产及销售固体饮料和其他饮料的相关工作,通过一直以来的试生产技术摸索过程中,因西南医院技术人员的离开,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
经公司研究决定:特向贵局申请暂时停产一年。
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此系上诉人单方面所作的请示,且上诉人停产原因并非请示中所述的原因。
3、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渝)名称预核外企字(2014)第10274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自然呈公司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5年5月13日。
投资人包括正通公司、JACRAN,其中正通公司投资比例占90%。
2015年2月3日,自然呈公司依法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为胡怀亮,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研发、转让、推广生物技术及环保工程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
上诉人为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前正通公司与吴力克就微生态制剂及相关产品签订合作协议、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出的成品与涉案合同无关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份《合作协议》及《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其中,2份《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主要是涉及正通公司与吴力克等就微生态制剂及相关产品进行合作经营的内容,各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字确认一致同意终止2013年10月20日《合同协议》;
2)正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重庆市药监局提交的《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显示,由于正通公司与英国JACRAN公司组建了自然呈公司,故申请撤销正通公司食品生产许可材料,以自然呈公司名义重新申请。
经质证,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表示,对2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其上载明协议已于2014年11月18日终止;
《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即使真实,也只是上诉人的一个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只是市场反响不好。
同时,当事人各方均表示涉案合同为专利权转让合同而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亦确认涉案专利尚未办理变更登记。
对此,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表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其是为了便于产品宣传,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包装及成品所显示的“自然呈公司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技术合作”字样或“自然呈公司国家发明专利产品第三军医大学技术合作”字样可以看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自然呈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三、如果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违约,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
如果涉案合同解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一、自然呈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出,从形式上看,涉案合同主体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与正通公司,并不包括自然呈公司。
虽然涉案合同末尾有在正通公司签章后手写“自然呈公司”字样,但未标明自然呈公司的主体地位,其到底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还是正通公司代理人或其他身份均不明,且该手写内容未经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签章认可;
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合同中也不涉及自然呈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相关内容。
故自然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上诉人则表示,从形式上看,双方举示的涉案合同末尾均有正通公司与设立中的自然呈公司签字确认,且自然呈公司的股东也予以了签字认可,相关法律并未否认公司设立中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的有效性;
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自然呈公司依法设立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后续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的后期研发工作也是在自然呈公司开展的,故自然呈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首页标注的合同当事人未涉及自然呈公司,且自然呈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尚处于设立中状态,但涉案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为空白、“乙方”处则有自然呈公司签字确认,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自然呈公司在依法设立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后续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的后期研发工作亦在自然呈公司开展,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在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包装及成品显示相关产品的生产企业为自然呈公司,由此可见,自然呈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系涉案合同适格当事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违约行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未转移专利、办理变更登记;
二是吴力克未将涉案专利编写为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移交原告,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所称的三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在性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前述技术报告,且三份专利说明书的编写人也并非吴力克;
三是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未按约定将菌种移交上诉人;
四是涉案专利产品未得到市场认可,吴力克并未有效完成后期研发指导工作,所提供的技术不能达到使用专利的技术效果。
吴力克在后期研发过程中研发出产品并进行了销售,仅仅只能证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履行了指定吴力克参与涉案专利后期研发以及在研发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并不能证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交付了技术报告和菌种。
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则认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涉案合同签订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即向上诉人移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该说明书对涉案专利的制作工艺及技术指标均有详细说明,且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还指派吴力克为上诉人编写了相关企业标准和总结报告,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该说明书、企业标准和总结报告掌握涉案专利的生产工艺和流程并进行规模化生产;
其次,当事人之间并无其他专利或菌株转让协议,故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三份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书及相应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已按合同约定将菌种移交给了上诉人;
第三,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参与研发了甘清、维新等多个产品,为上诉人的规模化生产提供了技术支持,并成功研制了涉案专利产品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合同义务有四项:一是专利转让,二是指定专利领衔者吴力克教授将专利编写为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三是完成菌种转移,四是参与后期研发、工艺形成等规模化生产过程。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违约行为包括未转移专利并办理变更登记、未将涉案专利编写为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移交上诉人、未按约定将菌种移交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不能达到使用专利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未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
由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如时间、交接手续等),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办理变更登记或通知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办理变更登记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明确表示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移交技术报告的问题。
本案中,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专利并最终实现规模化生产,而涉案专利中的说明书则是实现前述目的的一种辅助手段。
虽然上诉人另行要求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交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但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该技术报告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指出该技术报告具体内容为何,鉴于涉案专利产品已实际生产销售,上诉人已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认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未移交技术报告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移交菌种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确认涉案专利对应的菌种包括长双歧杆菌、植物乳杆菌,其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出示的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及鉴定报告中所涉及菌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的申请单位为正通公司,菌种分离源显示为第三军医大学微生态研发中心赠送;
其次,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证人钟传义、李跃兴、黄军林系其员工,由于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证人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存在利害关系,故前述证人证言具有一定客观性,同时,证人税朝毅虽系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人员,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其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一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有关菌种移交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前述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鉴定报告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已实施涉案专利并实际生产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菌种已移交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未移交菌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供的技术不能达到使用专利的技术效果的问题。
该事项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其属于上诉人的经营风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上诉人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自然呈(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7.18元,由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自然呈(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应履行转让涉案三项专利、指定人员编写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转移菌种和参与上诉人后期研发与工艺形成等规模化生产的四项合同义务。
首先,就专利转让义务而言,因涉案合同对该项义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双方又未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曾要求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履行该项义务,且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亦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并未违反此项合同义务的约定。
其次,对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应履行的后三项合同义务,即指定人员编写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转移菌种和参与上诉人后期研发与工艺形成等规模化生产,本院认为此三项合同义务均是上诉人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转化为产品即实现专利的产业化而要求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应将此三项合同义务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评判。
结合宣传资料、包装及成品、相关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备案审批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参与下,涉案专利技术已转化为相关产品且实现了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故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而指定人员编写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和转移菌种两项合同义务,均是为实现此合同目的的手段。
对于编写技术报告的合同义务,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技术报告的具体内容、编写要求等没有更为详细的约定,结合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相关企业标准文件、研究总结报告、会议纪要、市场调查报告、试验设计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鉴于涉案专利产品已实现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违反此项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转移菌种的合同义务,因为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的申请人为上诉人正通公司,涉案菌种分离源来源于第三军医大学微生态研发中心赠送,加之作为上诉人员工身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移交菌种的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未履行移交菌种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7.18元,由上诉人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自然呈(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