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七洲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北街道群立村,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大施巷村)渚北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浩,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七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欧陆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七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与事实不符。
涉案产品是七洲公司以关联公司余姚市众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长安特伦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长安特伦厂)购买,并非七洲公司制造并销售。
七洲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长安特伦厂为第三人,未被允许。
在这种情况下,七洲公司尽可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托运单等,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合法来源。
(二)采购合同的采购方为七洲公司的关联公司众杰公司,七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因此七洲公司常以众杰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
“YL-0032.4A转灯”是指插座上有转换灯,充电中就是红灯,电满后就变成绿灯,称为转灯,因此合同中所列明的产品就是涉案产品。
(三)增值税开票时间在诉讼前或诉讼后对于事实认定没有必然联系,且在发票上写明了转换插座,涉案产品也是插座,相互印证。
对于金额数量,发票未能开具完全,所以存在差异。
(四)托运单显示李小姐于2016年1月12日向王玉泉发货,李小姐为长安特伦厂的业务员,业务开展是七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泉与李小姐通过微信联系,该托运单足以关联其他证据。
综上,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销售者为经营目的,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且提供合法来源。
由于七洲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向第三方购买所得,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陆公司答辩称:七洲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采购合同的主体不是七洲公司,与本案无关。
且本案中七洲公司实际具有生产制造能力,不具备从第三方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前提。
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洲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50万元;
2.案件的诉讼费由七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欧陆公司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欧陆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1月2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1××××.5,专利权人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
欧陆公司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费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
2015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6923号《审查决定书》,维持案件专利权有效。
ZL2006200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5、根据权利要求4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多国型转接器包括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及插头滑块、滑槽;
B、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
C、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D、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
E、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
F、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G、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
H、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二、关于欧陆公司指控七洲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6月27日所出具(2016)深证字第98054号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七洲公司官网中“公司简介”记载“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开发、生产、销售:ZC系列、QZ系列万国转换插座、插座、插头、适配器,分配器,旅游用多功能转换插座;
……;
采用优质的材料和先进的工艺制作,具有优良的电性能和机械性能,极大的增加了插头插座的使用寿命”。
公证书附件第16页显示有七洲公司对J06转接器许诺销售。
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6月24日所出具(2016)深证字第9805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4日,欧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顺丰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023509285534。
该公证书所附“委托收款证明”显示,七洲公司委托诸美丽代收样品费300元,该证明盖有七洲公司公章。
银行转账流水单显示,欧陆公司代理人按照七洲公司提供委托收款证明中的要求,于2016年6月22日向指定账户转去300元样品款。
一审当庭打开深圳公证处所封存的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单号为023509285534的顺丰速运单一张,被控产品的包装上没有制造商和销售商的标志,法庭提取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所购产品及包装箱交由欧陆公司自行保管。
七洲公司确认被控产品是由其销售。
三、关于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欧陆公司明确在案件中仅主张相同侵权,不主张等同侵权。
七洲公司仅提出,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中写明“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而被控产品并没有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组导电插脚,一组接触导电片与导电插脚一体成型,另一组导电插脚配有单独的接触导电片,接触导电片通过螺丝与对应导电插脚相互连接。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
另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ZL2006200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有技术特征。
四、七洲公司所作合法来源抗辩七洲公司为证明其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众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该合同显示余姚市众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与东莞市长安特伦电子制品厂签订“采购合同”,向东莞市长安特伦电子制品厂采购YL-0032.4A转灯4150个,单价24.7元,总价102505元。
2、增值税发票,显示东莞市长安特伦电子制品厂于2016年11月4日向余姚市众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货物为“转换插头”,数量为182个,单价为21.11元,总价款(含税)为4495.4元。
3、深义达物流货物托运单,显示李小姐于2016年1月12日向王玉泉发货,货物名称为“配件C-170-24”。
4、余姚市众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我司受余姚市七洲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向东莞市长安特伦电子制品厂购买型号为YL-003(J06)的插座产品。
故,2015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之后的付款行为均是受余姚市七洲电器有限公司委托。
”七洲公司以上述证据主张其被控产品系由余姚市众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长安特伦电子制品厂采购。
原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主体非案件七洲公司,且仅显示货名为“YL-0032.4A转灯”,不能证明该货物就是案件被控产品,增值税发票系案件诉讼后开具,亦未标注产品名称及型号,且合同与发票所记载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均无法相互印证,深义达物流货物托运单亦未显示与案件被控产品的关联性,故该四份证据并未形成完全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七洲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产品确系来源于东莞市长安特伦电子制品厂,故七洲公司合法来源主张不成立。
五、其他欧陆公司为案件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七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泉系专利号ZL20062010××××.1及ZL201120364979.2的专利权人,上述两项专利均涉及旅游转换插座。
工商信息打印单显示余姚市众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及七洲公司股东均为施雅琴、王海颖、王玉泉。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七洲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系多国型转接器,与欧陆公司请求保护专利产品系同种产品,经技术比对,具备欧陆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欧陆公司ZL20062001××××.5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欧陆公司所提交证据证明七洲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七洲公司制造,故对于欧陆公司关于七洲公司实施制造侵权的指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七洲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欧陆公司ZL2006200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欧陆公司ZL2006200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超过专利保护期限,但七洲公司仍应对其在专利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欧陆公司及七洲公司均未提供“因七洲公司侵权致欧陆公司受损或七洲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欧陆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七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欧陆公司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等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七洲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含欧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七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二、驳回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洲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七洲公司负担,欧陆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七洲公司提交了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5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长安特伦厂,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有合同、发票等证据,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欧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微信内容有异议,认为微信中双方主体不明,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与本案被控产品有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七洲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七洲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一审中提交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物流货物托运单、众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了微信名字为“王厂”与“Sophia”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此,本院认为,在采购合同中显示货名为“YL-0032.4A”、数量为4150个、单价为24.7元,在物流货物托运单上显示的货名为“配件C-170-24”、数量为24件,而在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货名为“转换插头”、数量为182个、单价为21.11元,故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可见,它们所记载的货品名称、数量和单价均不相一致,且该采购合同主体为众杰公司,并非七洲公司。
虽然七洲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出现过“王玉泉”、“李小姐”、“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与七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有所关联,但由于七洲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人的真实身份,故根据现有证据仍未能足以证明采购合同的主体为七洲公司,且所采购的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
据此,七洲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七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七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