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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印象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212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印象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印象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12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凯宇,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印象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盛社区玉田花园47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4。

法定代表人罗刚。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印象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耳机,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寄件人不是被告,而是深圳市品甚电子有限公司,我一个都没有卖出去。

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2014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被告下单购买了10个耳机;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前述购买的移动电源,由公证处加封。

三、侵权商品及标识:公证购买的耳机上标有“”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耳机属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购买商品花费人民币118元。

八、其他情况: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网站宣传商品使用“”注册商标,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但主张被告有生产行为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印象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印象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印象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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