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初121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靓寇日化产品经营部,注册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东仙桥121号,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环城东路20号。
经营者:李永祥。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靓寇日化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