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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182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8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鑫,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锐,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鑫纠集被告人李某祥、李某锐和案犯萧某健(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余某义(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东升街一巷23号401房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具体分工如下:被告人叶某鑫负责出资,从外购入二手苹果手机及配件,被告人李某祥、李某锐和案犯萧某健等人则负责组装、翻新,后由叶某鑫进行销售非法牟利。

2017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401房将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和案犯萧某健、余某义等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苹果6代手机64部、苹果5S型手机85部以及作案工具、配件等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49部苹果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人民币7050元,现场缴获的149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367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的苹果手机149部及手机配件、作案工具一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说明、关于涉案数额的统计说明、鉴定证明、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萧某健的供述、证人余某义、叶某贞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祥、李某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李某祥辩称其是2017年5月入职,比李某锐、萧某健入职时间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鑫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及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祥、李某锐均系员工,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按其各自情节分别量刑。

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积极预缴罚金,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鑫、李某祥、李某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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