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861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东升内街23号首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B。
法定代表人:张惠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光,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远恒电子数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83号东方广场银州城负一层星光大道***号,注册号:440602600338528。
经营者:廖龙盛,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世纪东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公司)、佛山市禅城区远恒电子数码商行(经营者廖龙盛)(下简称远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被告远恒商行的经营者廖龙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远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远恒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3、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远恒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且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2月6日、2022年10月13日。
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原告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原告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在2017年原告发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81号东方广场B1层XG2档店名为“远恒数码”的店铺,在未取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
2017年5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被告远恒商行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原告认为被告远恒商行销售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请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料;
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6793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6792号】;
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7237号】;
④罗马仕官网、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⑤百度搜索“罗马仕”、“罗马仕移动电源”、“罗马仕充电宝”关键词的网页打印件;
⑥有关罗马仕的新闻报道;
⑦罗马仕广告合同;
⑧律师见证书及附件;
⑨代理费发票、见证费发票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为被告东方公司罗列的义务,虽这些义务或权利均在管理义务和监督义务的范畴,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被告东方公司与承租人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均不承担和享有此项权责。
2、原告将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同于为被告远恒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和便利条件,不仅概念不清,逻辑混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远恒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东方公司提供商铺租赁合同的证据材料。
被告远恒商行辩称,1、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且是试销产品,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一共购进1个移动电源,已销售给取证的律师,且没有再进此类商品。
3、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的进货价55元/个,销售给原告律师的75元,相应的获利也只有几十元,被告是非常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1-2万元,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恒商行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7,无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证据8被告虽以其见证时间与见证书出具时间存在间隔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异议亦不属于违反律师见证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远恒商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雷桂斌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两个注册商标,具体注册情况为:1、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半导体;
避雷器;
电池;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
电子日程表;
邮戳检验器;
电池;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5年9月30日、10月29日,案外人雷桂斌陆续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案外人雷桂斌将上述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两个注册商标无偿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使用期限至上述两注册商标有效期满。
2017年3月24日案外人雷桂斌再次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办理公证手续、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至2020年3月23日。
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5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洪斌在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汤奇斌律师及梁浩华律师见证下,在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81号东方广场B1层门头标示为“远恒商行、XG2”店铺,购买一个标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外包装标示有“”,“sense4手机平板移动电源”等信息),并取得涉案店铺提供的编号为NO.0001282的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汤奇斌律师及梁浩华律师对其所购产品、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原告留存。
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出具(2017)粤天爵见字第114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见证过程予以记载并出具见证结论证明:上述买卖过程系两名见证律师亲自所见,该买卖过程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为此支出见证费600元。
经当庭查验,见证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拆封见证实物内有包装盒一个,移动电源一个(含数据线一条),收据一张(罗马仕电宝10400,2017年5月24日,编号0001282、金额75元)及购买过程的视频光盘一张。
其中:1、包装盒上标有“罗马仕、ROMOSS”标识;
2、移动电源正面有“ROMOSS”标识。
针对上述见证实物,原告指出包装盒及移动电源上使用的“罗马仕”“ROMOSS”标识分别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东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其不属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包装盒上使用标识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远恒商行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不一致,并表示其虽销售过一台罗马仕移动电源,但不确定是否就是上述见证实物即被诉侵权商品。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其同类型移动电源一个,并指出如何辨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1、原告正品是有塑料薄膜内包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内包装;
2、原告的正品外包装上有防伪二维码,产品背面二维码中间为英文“ROMOSS”,最下方的“智配”字样排在第二位,数据线口有“ROMOSS”,而被诉侵权产品均无上述附注特征。
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东方公司于1994年5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室内装饰、供(排)水安装等。
其与经营者廖龙盛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廖龙盛向被告东方公司承租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81、83、85、87号及文龙街8号东方广场银州城组团负一层编号为XG2号商铺,用于经营数码电子产品、配件及手机,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商铺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实用面积7.5平方米,廖龙盛按约定固定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租金及商场空调、照明、清洁、保安等商场综合服务费,并按约正当使用商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等内容。
另被告远恒商行确认上述铺位由其实际使用,相应的经营活动亦已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上述租赁用途基本一致为零售电子数码产品及零配件。
另查明,原告针对同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在内的8件诉讼案件【其余七案案号分别为(2017)粤0604民初11860、11862-11867】,案中原告提供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两个注册商标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其商品名称虽与涉案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内商品(电池)名称不同,但依据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为中国特有商品名称,其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均为第9类中第22群组内的同类商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罗马仕”“ROMOSS”,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罗马仕”“ROMOSS”标识分别与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的规定,结合原告作为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具备足够的专业生产能力和认识对标有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为其生产作出判断,案中原告亦依据其专业认识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存在差别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远恒商行虽辩称无法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但结合《律师见证书》及其附件中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店铺的照片、租赁合同及被告远恒商行答辩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远恒商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远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第9843775号、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及管理者,其在出租时已与租户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承租人合法正当使用商铺,相应的承租人亦已按约使用商铺并就其经营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
在本案起诉后,被告东方公司亦及时提供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信息等,故被告东方公司已初步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和披露义务。
鉴于涉案商铺经营由承租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且被诉侵权商品的知名度及销售方式,亦不属于原告无需提供证据被告东方公司即应知道其出租及管理商铺所销售的即为侵权商品的情况,在案中原告既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东方公司与被告远恒商行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意思联络,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东方公司存在为被告远恒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东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远恒商行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远恒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共50000元的诉请,被告虽抗辩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进货合同、收据或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远恒商行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准确具体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考虑到本案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
被告经营规模较小;
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及一般销量;
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批量维权取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远恒电子数码商行(经营者廖龙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远恒电子数码商行(经营者廖龙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远恒电子数码商行(经营者廖龙盛)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