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初10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欢,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荆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前列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作为在当地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专业医药销售公司,且为医保定点单位,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丸,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贵州众康医药保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
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显示被告何欢原系洪湖市新堤现代大药房州陵店经营者,而本院在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工商所查询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与洪湖市新堤现代大药房州陵店经营者信息无法对应,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