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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天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民终324号
案件名称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天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天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终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天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流天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桂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少迪、宿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雪娇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蒙娜丽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被上诉人天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涛、何业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蒙娜丽莎公司一审起诉状中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其起诉的法律依据,且从一审至今一直坚持其主张权利的第3406138号、第1476867号及第3263410号三个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应获得跨类保护,也坚持基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来认定被上诉人天承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提交了一系列相应证据;

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求来看,也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审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情形。

而且蒙娜丽莎公司主张驰名的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商品范围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类商品,涉及跨类保护的审查问题,需要对上述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本案,违反上述专属管辖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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