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20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博鑫五金销售部,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德百物流批发城五金机电市场C2栋09、10号店铺。
经营者:王雨。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博鑫五金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博鑫五金销售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