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027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港丞商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广场路***号101。
经营者:钟伟生,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港丞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市场监督调查人员发现被告一直在非法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为保存证据,原告申请广州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是第1443440号(第5类:人用药)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将第144344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还是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等)。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爽水在所用原料、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同,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在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商标字样与原告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读音与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没有正当的产销途径,未经我国批准进口,也未经海关检验,系非法产品,该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相应的查处。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严重扰乱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中对被告侵害其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
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44344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5年10月15日,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受理通知书,同意受理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144344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
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中国化妆品联合会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双飞人”爽水销售排名证明》《中国化妆品联合会证书》,记载“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年-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提交了中国国际名牌协会于2006年颁发的《证书》,认定“双飞人”系列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
提交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联合颁发的《证书》,认定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6042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8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劲奋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广场路245招牌为“港货商行”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劲奋在该商铺购买了双飞人药水一支,并取得收据一张,黄劲奋随即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劲奋保存。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封存的物品的封条及公证印鉴完整,未经启封。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可见“双飞人”药水一支、收据一张。
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盒顶端有“”中文标识,产品说明书正背面均有“”中文标识,产品瓶身上有“双飛人药水”及“法国利佳制药厂”字样。
收据上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8月8日,货物名称为“双飞人药水”,金额38元,右下角签章处手写有“港货商行”字样。
原告当庭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亦非原告授权第三方生产,该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法国利佳制药厂”而原告的正品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是“双飞人制药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顶端、产品说明书正背面及产品瓶身上的字样,与其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55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38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号码232××××3043,金额10000元)和公证费发票一张(号码627××××9314,金额550元)。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2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系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16042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贴标注的“双飛人药水”中文字样、外包装盒顶端标注的“”标识,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字体、字型和文字排序有所不同,但均由中文“双飞人”三字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相近似;
说明书正背面标注的“”标识,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为药品,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使用与原告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后果。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港丞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港丞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港丞商店负担252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港丞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