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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佳华智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成亚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454号
案件名称奥佳华智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成亚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佳华智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成亚健身器械有限公司,宁波富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韩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佳华智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路16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邹剑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英,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成亚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江路7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开源路339-1号。

法定代表人:江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富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汇泉路325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开源路339-1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韩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佳华智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成亚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亚公司)、宁波富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爵公司)、宁波韩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佳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奥佳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既能适用于双脚按摩也能适用于单脚按摩的按摩机,一审法院将实施例附图描述的“左右两套驱动机构以及偏摆套”的技术特征来限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缩小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与涉案专利“导向件”在实现发明目的方面的作用、效果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申请的专利评价报告将对比文件中的导向件认定为固定支架,进而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公开翘板的结论属于技术特征比对错误。

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第1、2、3、6、7、8、9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成亚公司、富爵公司、韩尚公司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亚公司、富爵公司、韩尚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奥佳华公司ZL20142071××××.8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

2.赔偿因本案侵权给奥佳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佳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下肢按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1××××.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下肢按摩机,包括盖体、底座和按摩机芯,所述按摩机芯包括脚跟按摩机构,所述按摩机芯安装在底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跟按摩机构包括驱动装置和抖动装置,驱动装置包括电机、驱动轴和偏心转子,抖动装置包括承托件和导向件,承托件包括承托脚跟的托板和带动托板抖动的偏摆套,偏摆套安装在偏心转子上,偏摆套的偏摆轴线和偏心转子的转动轴线重合,导向件的一端部和底座铰接,另一端部和承托件铰接以限定偏摆套的偏摆角度。

2016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更正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本案一审庭审中,奥佳华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9。

成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健身器械、电动按摩器械、电子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等。

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3日至成亚公司处作诉前证据保全,取得型号为CA-818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该款产品经成亚公司贴牌后为韩尚公司品牌型号HS321)、产品宣传册一本,产品宣传册封面上有富爵公司FULLJOY标识及网址“http://www.fulljoy.cn”,并有成亚公司电商网址“http://chengya.alibaba.com”,内部装订有成亚公司业务经理名片。

一审法院认为:奥佳华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71××××.8、名称为“一种下肢按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奥佳华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9。

经一审庭审比对,奥佳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属相同。

成亚公司、富爵公司、韩尚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导向件的一端部和底座铰接,另一端部和承托件铰接以限定偏摆套的偏摆角度”,涉案产品的导向件一端是和承托件铰接,该导向件V形的中部和底部铰接,并不存在另一端和底部铰接,因为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是一端部和另一端部,是一个物体的两端,所以被诉侵权产品V形的中部并不属于端部;

2.涉案权利要求书中所述承托件包括承托脚跟的托板和带动托板抖动的偏摆套,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在于抖动是来自于先连接导向件,再连接托板,也就是说并不是由偏摆套直接带动托板抖动,偏摆套起的作用是限定翘板两端上下摆动的范围。

其他技术特征与奥佳华公司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足部按摩器与专利产品下肢按摩机产品属性相同。

关于成亚公司、富爵公司、韩尚公司所述区别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件的一端部和底座铰接,另一端部和承托件铰接以限定偏摆套的偏摆角度”,表明导向件存在一端部和另一端部两个端部,两端部分别和底座、承托件铰接,该技术特征对导向件铰接位置及铰接对象作了明确限定,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涉案产品的导向件呈V型翘板结构,V型翘板的两端是分别和左、右承托件铰接,导向件V形翘板的中部则和底部铰接。

进一步考察该区别点是否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一个驱动机构驱动一个偏摆套与导向件翘板的一端铰接,振动时带动翘板两端振动,因为足部按摩器必然是包含对应左、右两个足部的抖动装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部分对应涉案专利方案的技术特征,应从实现左、右两个足部抖动的手段、功能、效果上予以考察。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件的一端部和底座铰接,另一端部和承托件铰接以限定偏摆套的偏摆角度”,说明其偏摆套分置左、右,为两套,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左、右偏摆套也分别对应左、右两套驱动机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此技术特征上所应用的V型翘板的导向件结构,具有简化驱动振动结构的技术进步效果,整套方案中一个偏摆套一个驱动机构,明显节约制造成本及后续维修成本,并且因为V形翘板的设计,左右两端振动呈现一高一低的不同效果,该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6月2日对ZL201520275530.7号所作的专利评价报告中对该V形翘板的技术特征也作了相近评价,故该区别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其他区别特征不再赘述评价。

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奥佳华公司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奥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奥佳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富爵公司、韩尚公司未提供证据。

奥佳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号为2016300472071.8名称为“脚步按摩器”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对应产品的销售信息;

2.申请号为201230107426.9名称为“USB脚底按摩器”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对应的产品销售信息。

以上证据拟证明脚步按摩器可以用于单脚按摩。

成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2.奥佳华公司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口审代理词;

3.申请人韩尚公司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2,即专利号为200620115708.2名称为“甩脂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4.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奥佳华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导向件”技术特征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该解释被专利复审委所采信,使得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奥佳华公司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将通过该限缩而放弃的内容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奥佳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成亚公司、富爵公司、韩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涉案专利可以用于单脚或双脚按摩。

针对成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奥佳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富爵公司和韩尚公司均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奥佳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成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但奥佳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涉案专利之外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成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踏板”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以及涉案专利的“导向件”并非相同技术特征,故奥佳华公司在证据2专利复审委口审中关于证据3的陈述以及证据4中专利复审委的相关认定均与本案无关联,成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奥佳华公司原名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经福建省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现企业名称。

该公司的住所地与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信息未作变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奥佳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成亚公司、富爵公司、韩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则成亚公司、富爵公司、韩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在对比时应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双脚按摩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成亚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奥佳华公司则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连接方式来看,涉案专利“导向件”一端和底座铰接,另一端和承托件铰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呈V型,除了两端分别和左、右承托件铰接,V型中部还与底座铰接,比涉案专利多了一个连接点。

第二,从传动方式来看,涉案专利通过偏心转子带动偏摆套,两者转动轴线重合,并通过导向件限定偏摆角度,由偏摆套带动托板实现对脚跟的抖动式按摩。

无论是单脚按摩还是双脚按摩,涉案专利的承托件均需与偏心转子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将翘板设置成了V型,在中部增加了与底座铰接的支点,故翘板与装有驱动装置的一端承托件铰接后,经驱动装置中的偏心转子带动一端偏摆套及托板转动后,通过翘板与底座铰接的支点,带动翘板另一端铰接的承托件反向上下振动,因而另一端的承托件不再设置与其匹配的偏摆套和偏心转子。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翘板”与涉案专利“导向件”的不同设置使得两者的传动结构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而该变化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翘板”与“导向板”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因不具备涉案专利“导向件”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奥佳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奥佳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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