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221号之一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男,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系上海御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久祥。
被告:上海如海超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北路领秀星城*******号。
经营者:李静。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如海超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加盟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