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198号原告:中山市浦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庆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
经营者:李芊芊,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中山市浦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山市浦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浦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灯臂(F09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3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3××××.6,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故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017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提出处理请求,该单位受理后到被告处勘验检查,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被告未出席导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撤回处理请求,该单位予以同意。
原告认为,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未经原告许可,故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使假冒产品充斥市场,扰乱了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3××××.6、名称为“灯臂(F0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36174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灯臂(F091)”,设计人陈国军,专利号ZL20163003××××.6,专利申请日2016年1月29日,专利权人中山市浦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于室内照明灯具的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一次交费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
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2017)中维调字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案件撤销通知书》、《调解终结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涉案专利权被被告侵犯一事要求行政处理。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勘验笔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各1份、现场勘验图片12张,勘验笔录显示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工作人员前往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D152号、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的店铺进行调查询问,被告的员工黄冠博称被原告投诉涉嫌侵权的产品为灯臂,���大中小三种,是别人放在被告门市要求被告代销的,至今没有销售过,现库存各30个,没有生产模具。
随后,维权中心的工作人员抽样取证了中号灯臂1个,其余大号30个、中号29个、小号30个灯臂均登记保存在被告的门市内。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出示了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的灯臂1个,原告确认该产品即为其指控侵权的产品实物。
经比对,原告认为,原告专利产品整体呈S型,其中一侧S型的末端向内侧勾起,勾起的一端较为瘦窄,另一端较宽平,S型起点外侧及末端外侧均有一凸起的圆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一样,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并主张具体损害赔偿和维权费用的数额均无证据证明,要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另查明,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为个体户,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D152号,经营者李芊芊,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浦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专利号ZL20163003××××.6、名称“灯臂(F0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照明灯具的配件,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将原告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进行比对可��,二者整体均为顺时针旋转至水平位置后的S形,左侧比右侧略窄,左侧末端向内勾起,外侧有一圆形凸起,右侧弯曲程度较左侧小且近末端上方有一圆形凸起;
二者的区别在于,原告专利S形左右两端的凸起为平面实心状,被诉侵权产品S形左右两端的凸起为空心内带螺旋状,除此之外,双方产品并无其他差异。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产品上的凸起设计存在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很小,在作为灯具配件产品使用时,难以被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能对双方产品进行有效区分。
因此,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为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在被告的店铺内取得,被告���员工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摆放在被告店铺是用于销售的,虽然被告员工陈述至今未销售过,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商标标识、生产厂家等信息,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资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制造,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且被告持有专用生产模具。
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许诺销售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近似的产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必然产生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复杂程度、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并未显著过高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浦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30032858.6、名称“灯臂��F0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浦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浦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炎金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