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1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小建、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营转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在明知是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的情况下,购进该品牌不同型号的假冒手袋,租赁本市白云区黄边凝香里14号的201房、202房、203房、303房和黄边村居安里二横巷12号203房进行存储和销售。
2017年4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白云区黄边凝香里14号楼下抓获二被告人,并从上述五个房间缴获假冒手袋1131个。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54097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
2、被告人覃某某是初犯,没有前科。
3、被告人覃某某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4、被告人覃某某家庭情况特殊,归案后悔罪态度明显,家中有11岁的女儿抚养,被告人覃某某的父亲去世,母亲年纪大,妻子秦某某也被羁押,女儿由老母亲照顾。
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某某的作业方式是摆地摊,对于正品的销售渠道影响力有限。
2、被告人秦某某是从犯,情节相对轻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一直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情节,供述一直稳定,请求从轻处罚。
5、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6、被告人秦某某在此之前有稳定固定的正当工作,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7、本案被告人是夫妻关系,家里有老人和11岁的小孩需要照顾,在羁押期间,生活费均是由被告人覃某某的弟弟提供的,现其家庭条件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起,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在明知是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的情况下,购进该品牌不同型号的假冒手袋,租赁本市白云区黄边凝香里14号的201房、202房、203房、303房和黄边村居安里二横巷12号203房进行存储和销售。
2017年4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白云区黄边凝香里14号楼下抓获二被告人,并从上述五个房间缴获假冒手袋1131个。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4040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书证有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涉案销售单据照片、扣押清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缴获的侵权皮具金额统计表、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的身份材料;
证人黄某某、龙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7〕8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认定的赃物价值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缴获的部分销售单据,本案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人民币2404085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家庭特殊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秦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131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