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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B公司与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379号
案件名称SEB公司与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EB公司,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379号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珀蒂-布瓦路4M号,邮编69130(LES4M-CheminduPetit-Bois69130ECULY,France)。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ThierryDelauno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峰,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工业园区纬二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钜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EB公司(SEBS.A.)与被告浙江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SEB公司(SEBS.A.)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SEB公司(SEBS.A.)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SEB公司(SEBS.A.)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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