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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宁晟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269号
案件名称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宁晟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何宁晟,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269号原告: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宁晟,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原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监事,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三领公司)与被告何宁晟、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都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足三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何宁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安、被告贵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足三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转让第1548976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时公司股东为周荣、何宁晟、毕冬梅3个自然人,周荣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何宁晟担任公司监事。

2016年3月21日,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5489761号“”组合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44类,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2016年11月29日,经工商局核准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商标局调查商标注册档案得知,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恶意串通,采取虚假手续和欺骗手段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原告注册第15489761号注册商标非法转让至被告何宁晟名下,2016年10月经商标局核准完成转让。

被告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既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

同时,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何宁晟答辩称:被告受让商标的程序合法,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贵都公司答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依据,我方只是代理人,是按照代理权限代理相关事务,原告提交了相关材料,我方只是代为交到商标局而已。

原告称我方与被告何宁晟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

再者,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我方履行商标法意义上代理行为的效力,我方的代理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足三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足三领公司工商档案一册,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变更的事实,以及公司章程、股东情况。

被告何宁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贵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只对内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足三领”商标注册档案,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情况。

证据3:“足三领”商标转让档案,用以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将涉案商标予以转让的情况。

被告何宁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将商标转让给自己的手续是合法的,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贵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转让时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手续。

证据4:司法鉴定书1份及销毁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商标局递交的手续中所加盖的原告公章是虚假的,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

被告何宁晟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司法机构的鉴定资质不能确认;

被告贵都公司除认可被告何宁晟的质证意见外,对销毁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

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证明转让申请书中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存在虚假性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5:网页打印件5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恶意使用非法转让的“足三领”商标,将该商标在第3、35、41、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予以注册,致使原告无法申请注册。

被告何宁晟对证据5认为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合法受让商标。

被告贵都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何宁晟仅是将商标注册在第44类商品上,不妨碍原告在其他类别上注册。

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服务/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宁晟在全疆范围内以“足三领”品牌开办和开发加盟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7:(2017)新亚证内字第3418号公证书、“北京足三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何宁晟以网络宣传形式在全疆乃至全国范围内以“足三领”品牌开办和开发加盟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8: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费用85327.5元。

被告何宁晟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中的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交通费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邮寄费由法院裁定。

被告贵都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何宁晟提交的营业执照来看,其在2012年就使用涉案商标,所以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

对证据7不予认可;

司对鉴定费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保全费、邮寄费由法院裁定;

对公证费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律师费认为没有相应合同予以印证;

对交通费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上述证据涉及本院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和判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何宁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用以证明“足三领”名称最早是被告何宁晟所起的。

证据2:作品登记证2份,用以证明“足三领”商标图样是被告何宁晟创作的。

证据3: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商标权属证明获取的合法性。

原告足三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何宁晟最早使用的个体字号不是这两个,上述字号是在商标转让后,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字号。

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作品登记证不能代表享有商标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贵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商标转让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贵都公司提交商标报送手续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理手续完备、合法。

被告何宁晟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报送手续应以商标局档案为准,而且根据鉴定意见,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0日,股东3人,分别为周荣、何宁晟、毕冬梅,其中周荣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何宁晟担任公司监事一职。

公司经营范围:足浴服务、按摩服务、执业技能培训、企业管理咨询等。

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有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1月29日,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何宁晟、毕冬梅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周荣个人。

2016年3月21日,第15489761号“”商标在第44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注册人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显示:1.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将第15489761号商标转让与何宁晟的《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处加盖有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代理机构处加盖有贵都公司的印章;

2.转让人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受让人何宁晟在2016年3月29日均与贵都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其中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与贵都公司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委托人的联系人系何宁晟;

3.何宁晟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何宁晟作为经营者的“天山区体育馆路足三领修脚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日期2015年4月14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核准第15489761号商标转让与何宁晟的商标转让证明。

原告足三领公司取得上述档案资料后,于2017年3月24日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档案中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

原告足三领公司作为委托人向鉴定中心提供了1.检材:《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制件,其上“转让人章戳”处有印章印文“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

2.样本:①编号为0020的《印章销毁证明》原件,其上旧章印模处盖有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印文;

②盖有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印文的A4纸原件。

原告足三领公司申请对检材上的印章印文“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鉴于检材为复制件,该中心鉴定人员前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了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档案,现场查验了检材原件,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

2017年3月29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印文“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与样本上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复制件。

被告何宁晟作为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3月、7月、12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涉案商标申请在第35、42、3、41类商品/服务类别进行注册。

2015年4月14日,被告何宁晟登记注册“天山区体育馆路足三领修脚店”,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

2014年4月9日,“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二巷晟铭修脚房”注册成立,经营者何宁晟,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

2016年6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二巷足三领修脚房”。

2012年9月13日,“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晟铭足浴店”成立,经营者何宁晟,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

2016年6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足三领修脚房”。

2017年2月22日,北京足三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何宁晟,经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经济信息咨询等。

2017年5月16日,原告足三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来到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对北京足三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利用涉案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宣传招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2017)新亚证内字第341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公司网站网页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同时在简介中称北京足三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发起创办,是一家从事专业修脚、足艺按摩……足部器械销售的专业服务连锁品牌。

2017年5月16日、5月23日,原告足三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到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对被告何宁晟利用涉案商标通过微信进行招聘、加盟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对原告的证据保全行为制作了(2017)新亚证内字341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本案中,原告足三领公司主张其为维权产生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6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交通住宿费15107.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诉讼费8800元。

2016年9月9日,被告何宁晟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两幅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第15489761号“”商标由原告足三领公司转让与被告何宁晟的行为是否有效;

二、原告足三领公司要求被告何宁晟、贵都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足三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公章并非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被告何宁晟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原告足三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的商标转让申请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商标转让事宜应属公司重大事项,被告何宁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公司洽谈过有关商标转让的事宜,亦可进一步证实涉案商标的转让系其私自的变更行为。

综上,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涉案商标转让行为非原告足三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宁晟在申请书上加盖虚假公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转让协议并非办理转让事宜中必须提交的材料,故对原告足三领公司认为被告贵都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与被告何宁晟存在恶意串通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宁晟称其受让涉案商标程序合法、其是涉案商标的图案创作者的辩称意见,均不能对抗转让行为实质上的虚假性,故对被告何宁晟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何宁晟取得涉案商标没有合法依据,其私自变更行为侵犯了原告足三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足三领公司要求被告何宁晟赔偿损失包含两部分,其一是被告利用足三领商标对外开办和开发加盟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二是为维权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分析认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商标系图文商标,“足三领”文字系该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构成要素,被告何宁晟作为原告足三领公司曾经的股东,对原告足三领公司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恶意转让商标,且在转让期间不仅将西虹东路、西八家户路两家修脚房的名称由“晟铭修脚房”变更为“足三领修脚房”,而且在店面门头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何宁晟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站及微信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足三领公司的损失。

鉴于被告何宁晟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足三领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何宁晟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赔偿数额为60000元为宜。

2.“天山区体育馆路足三领修脚店”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足三领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3.原告足三领公司认为江苏东路315号的足三领修脚、库尔勒王健足三领足浴店、奎屯足三领修脚店系被告何宁晟发展的连锁加盟店,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4.对原告足三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6300元、3月23日至25日往返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704元(1030+1410+1030+1200+1373+661)元、公证费2000元,因确系被告何宁晟恶意转让商标致原告为维权所产生,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足三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考虑案件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

对原告足三领公司主张的2月19日至21日的交通住宿费、6月20日至21日的交通住宿费,因非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第15489761号“”由原告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新疆足星晟铭足艺服务有限公司)转让至被告何宁晟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何宁晟赔偿原告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何宁晟赔偿原告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5004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足三领足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0元,给付金额95004元,占请求标的的19%,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即7128元,被告负担19%即1672元;

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46.2元,被告负担573.8元;

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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