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495号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1、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忠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张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需要对制造商一并追究责任因而需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