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860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道超,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9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道兵,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9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锦荣,女,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9日经我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朱道超购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瓶盖、防伪标识、包装箱等材料,在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宝山寺公墓附近一座山上的一出租屋内,伙同被告人朱道兵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和梦之蓝(M6)白酒,并由被告人李锦荣将制作完成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8万余元。
另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明知他人销售的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购买并销售给季某2,销售金额达1870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念其三人为初犯,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下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朱道超伙同朱道兵在其租赁的南京市江宁区宝山寺公墓附近一座山上的出租屋内,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和梦之蓝(M6)白酒,并由被告人李锦荣将制作完成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对外销售。
被告人朱道超、李锦荣将制作完成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周某、万某、季某1、季某2、黄某等人,销售金额达41600余元。
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尚未销售的42度海之蓝白酒43瓶、52度海之蓝白酒59瓶、42度天之蓝白酒66瓶、52度天之蓝白酒18瓶、40.8度梦之蓝(M3)白酒20瓶、52度梦之蓝(M3)白酒14瓶、40.8度梦之蓝(M6)白酒20瓶、52度梦之蓝(M6)白酒20瓶,上述尚未销售的白酒货值金额达38800余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明知他人销售的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购买并销售给季某2,销售金额达18700元。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归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的自然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5.证人周某、万某、季某1、季某2、毛某、方某、黄某的证言,物流单信息及代收款情况,证明被告人朱道超、李锦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6.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制作假冒白酒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万余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本案量刑,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系初犯,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同时湖北省孝昌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适宜在该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李锦荣适宜在该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朱道超、朱道兵、李锦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道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道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锦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白酒、包装材料等予以没收。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衣硕朋 审 判 员 严建民 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