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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127号
案件名称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初127号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2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555XK。

法定代表人:刘体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燎原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85824122。

法定代表人:韦俊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海,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股份公司)与被告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智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菱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阁、鞠翔,被告美菱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真付、华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菱股份公司诉称: 美菱股份公司是“美菱”、、、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美菱”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一家以通讯设备、家居电器为主营类别的公司,与原告具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竞争关系,近年来已经多次实施针对原告“美菱”品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擅自在其产品、官方网站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相近的商业标识,被告使用的该商业标识,为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其目的就是误导消费者其产品来源于原告,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关联企业。

被告大肆宣传与原告宣传标语“让美好来临”极为相近的标语“开启美好生活”,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原告参加家博会的照片(照片上显著显示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企业产品宣传和推广等事实,印证了被告通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商业标识的行为,并召回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产品,销毁制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产品的模具、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美菱驰名商标权的美菱智能、美菱智能科技、合肥美菱智能科技企业名称简称;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美菱商号的美菱智能字样、合肥美菱智能科技字样、美菱智能科技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被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并办理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去除美菱字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美菱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开启美好生活”标语、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广告宣传图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被告在其网站上及省级媒体上共同刊登声明确认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万元。

被告美菱智能公司辩称: 1、原告的新商标系于2016年6月7日才注册,注册时间短,并未进行长久宣传,应用到具体产品上的时间更短,该商标在社会上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被告并无任何侵害原告新商标的行为,且国家商标局已受理许伟申请的MELNG大写字母商标;

3、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项诉请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皖01民初86号案件相同,第三项诉请,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皖0191民初1068号案件相同;

4、“开启美好生活”标语与原告的标语“让美好来临”,含义有明显区别,仅有两个字相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58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闲鱼”网站上发布的产品进行的公证,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产品实物以及发布者的信息等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美菱智能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了“美菱”商标;

2、对原告提供的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该组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提供的第19295360号、21235869号、21235613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许伟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获准注册,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918234号“美菱”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冰箱、空调器、热水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

原告系第110788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缝纫机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原告系第326516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冷冻设备、电冰箱、电冰柜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原告系第625221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炉灶、热水器、微波炉、冰箱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原告系第1644035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1703070号“melng”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曲增祥,该商标核定使用种类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压力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6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许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79××××××××)。

第11703076号“melng”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曲增祥,该商标核定使用种类为第7类,包括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

2016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许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79××××××××)。

2016年8月6日,许伟与美菱智能公司签订《关于“melng”第11类商标授权合作合同》,约定:许伟授权美菱智能公司使用第11703070号“melng”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10年。

2017年6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美菱股份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邵帅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临沂市家电厨卫城50号楼270-272号的山东圣达电器商贸商铺。

邵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并支付款项370元。

嗣后,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2017)临兰山证民字第2459号公证书。

该公证购买的燃气灶产品外包装在显著位置标注了的标识,并标注“开启美好生活”、“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字样,包装内的产品本身亦在显著位置标注了标识。

美菱智能公司在域名为“www.meilingzn.cn”的网站上进行宣传时,多处突出标注了的字样。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美菱智能”等企业名称简称,以及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汉字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先受理的(2016)皖0191民初1068号案件中,原告美菱股份公司起诉认为被告美菱智能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的“美菱”企业名称权,并要求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汉字。

在本院受理的(2016)皖01民初86号案件中,原告美菱股份公司起诉认为被告美菱智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文字以及在网站等处进行宣传时,侵害了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的“美菱”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在本案中,原告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简称中使用侵害其“美菱”商标权的“美菱”文字,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侵害其“美菱”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两项诉请与上述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在先受理的两起案件中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基本相同,构成重复诉讼。

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二项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其他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原告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包括冰箱、洗衣机等电器产品,未经商标权人的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燃气灶产品上标注了美菱智能公司,以及美菱智能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故本院认定该产品为美菱智能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授权生产的燃气灶产品上、网页宣传内容中标注字母的行为,侵害了其多项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商标系经过商标权人许伟的许可,并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各自在规范使用状态下,并不会相互产生冲突,但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如果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则可能会构成侵权。

本案中,许伟授权美菱智能公司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melng”商标为小写字母,而原告享有的第16440359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母为大写。

美菱智能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商标时,以及网页上进行宣传时,突出使用的为大写状态的字样,这种使用状态从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且美菱智能公司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属于类似商品,故美菱智能公司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6440359号注册商标。

同时,该使用状态亦与原告享有的第1107881号商标和第3265162号商标构成近似,同样构成侵权。

三、关于被告使用的“开启美好生活”宣传标语是否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宣传标语“开启美好生活”,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宣传标语“让美好来临”极为相近,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标语相同之处仅为“美好”二字,该词语是商家在进行宣传时对自身产品或企业形象的一种正面描述,任何一个商家在宣传时均可合理使用,且被告使用“美好”这一词语并不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因此而与原告有着某种联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开启美好生活”宣传标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侵犯了原告多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各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情况下,本院适用酌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因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商誉因为被告的侵权而遭受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召回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救济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440359号、第1107881号和第3265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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