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499号 原告:孔玮,女,1983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宝耳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红路。
法定代表人:贺学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
法定代表人:何红兵。
原告孔玮与被告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结能源公司)、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剑机械公司)、南充市高坪区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开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牟娇娇,被告集结能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雍永志,被告天剑机械公司、被告南充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集结能源公司、天剑机械公司、南充开发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79999元,其中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孔玮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孔玮在四川省南充市自林海北路与航空港大道交汇处开始至林海北路××××大道交汇处止发现658盏被控侵权路灯,被控侵权路灯灯杆上有“四川天剑机械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铭牌,灯头上有“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铭牌。
根据该路段招标文件,天剑机械公司为中标人,南充开发公司为招标人。
被控侵权路灯系集结能源公司生产、天剑机械公司销售,南充开发公司为上述公司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路灯提供帮助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特征近似,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集结能源公司、天剑机械公司、南充开发公司未经孔玮许可,擅自实施案涉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孔玮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按照诉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集结能源公司辩称:1.集结能源公司不是被控侵权路灯的生产商,系集结能源公司从丹阳市轩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照明公司)购买的,丹阳照明公司是生产商。
2.被控侵权路灯外观设计是在社会生活中所常见的普通形状上的变通,应当系现有设计,不存在所谓的外观专利侵权。
3.被控产品是从丹阳照明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追加丹阳照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4.案涉工程是天剑机械公司中标后向集结能源公司发出邀请来负责整个路段路灯的施工,并未与天剑机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技术指标,只是说按照市面上一般的形状即可。
2015年9月28日,在网络上采购被控侵权路灯,2015年底到2016年初开始对整套灯具进行组装生产,在2016年3、4月交给了天剑机械公司。
5.孔玮恶意诉讼。
被告天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天剑机械公司中标“南充市高坪区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道路照明灯杆及信号灯”项目,在本项目中天剑机械公司使用了自己生产的路灯灯杆,并向集结能源公司采购了路灯灯具,天剑机械公司不是被控侵权路灯的生产者;
灯具上有集结能源公司的铭牌标识,被控侵权路灯具有合法来源。
2.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路灯之间不存在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形,天剑机械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路灯是社会生活所常见的极普通的外观形状,系现有设计,不存在所谓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3.孔玮仅举示一家用户的专利使用许可费的凭证来证明其损失,证据不足。
4.案涉专利已经过保护期,应属于通用产品,不存在侵权。
5.孔玮恶意诉讼。
被告南充开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授予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2日。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包括:A、专利产品系路灯灯头,其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
B、主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
C、左、右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灯头的左右两端,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
D、仰视图显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有凹状弧线,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右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右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
E、俯视图显示,灯头形态呈橄榄型,右侧有一矩形,橄榄型内有一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呈人形分叉状。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03月27日;
2007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孔玮;
2015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孔玮就许可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权,进行许可备案登记。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专利权已期满终止,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
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孔玮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行负责。
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包括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路灯PV-1、备注112套。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针对涉案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
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同时,专利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模具,生产、销售涉案该专利产品。
2014年10月17日,南充开发公司作为采购人就采购项目名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林海北路工程建设指挥部道路照明及信号灯”公开招标。
2015年2月15日,南充开发公司发布公开招标结果,天剑机械设备公司中标。
天剑机械设备公司、集结能源公司均陈述,案涉路段安装的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由集结能源公司提供。
2016年10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某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王一源来到南充市××路。
李某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
依据王一源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照相机对该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
经现场清点该路段自林海北路与航空港大道交汇处开始至林海北路××××大道交汇处结束。
道路上共有329根双灯头路灯,总计658盏灯头。
路灯灯杆上有“天剑照明”铭牌。
路灯灯头上有“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铭牌。
2016年10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9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上的被控侵权路灯照片显示,被控侵权路灯灯头有两种,被控侵权灯头1的外观特征包括:a、该路灯灯头的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
b、整体观察,半橄榄型路灯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
半橄榄型前半段的中部两侧各有5个大小相同且均匀排列的圆孔;
半橄榄型尾部有两条略微凸起的线条;
c、半橄榄型灯头的两端,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
d、从仰视看,灯头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一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一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一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
e.从仰视看,小椭圆中部有一单光源。
被控侵权灯头2的外观技术特征中除b技术特征中“半橄榄型尾部无两条略微凸起的线条”、d技术特征中“小椭圆中部有两个单光源”外,其余外观技术特征均与被控侵权灯头1的外观技术特征相同。
上述事实,有ZL20063008××××.4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件、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票、招投标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孔玮依法经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灯头是否落入诉争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之规定,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之规定,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灯头,该类产品灯头的整体形状、灯头安装后的可视部分,通常为设计重点。
通过庭审中的比对,被控侵权灯头1的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均为半橄榄形状的灯头,且灯头仰视图显示外部橄榄型、内含椭圆的基本特征一致,两者特征a与A、c与C相同,b与B的差别在于半橄榄型尾部是否微翘、是否有圆孔以及略微凸起的斜线,d与D差别在于内含的大椭圆右侧边缘是否为凹陷,E的技术特征为俯视部分,路灯灯头产品在安装使用后,该部分特征不易被发现,因此俯视部分的其他特征即使存在差异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影响,而被控侵权灯头e技术特征为光源部分,案涉专利不包括此部分技术特征,故对此技术特征不予比对。
通过比对,虽然两者在灯头尾部造型、椭圆形边缘线条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从整体观察两者整体形态无实质性差别,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并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因而并不影响二者整体性极为近似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灯头1已落入孔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理,被控侵权灯头2亦落入孔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剑机械公司、集结能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灯头为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首先应当明确被告的行为性质、方式。
关于集结能源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路灯灯头。
本案中,集结能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灯头的生产商为丹阳照明公司,其并未实施制造被控侵权灯头的行为。
集结能源公司为此举示了其与丹阳照明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该合同载明了灯头的样式,并载明颜色为白加宝蓝。
对此本院认为,孔玮不认可《订购合同》的真实性,《订购合同》为扫描件,丹阳照明公司的公章亦非鲜章,集结能源公司称为网络传签件,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订购合同》中载明的路灯颜色为白加宝蓝,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蓝色,故本院对该《订购合同》不予采信,并对集结能源公司申请追加丹阳照明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集结能源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灯头的提供者,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订购被控侵权灯头产品,庭审中集结能源公司也自认被控侵权灯头产品的样式是其确定的,在没有证据表明其他人能够决定并影响路灯产品外观设计特征时,应当认定集结能源公司的意志决定了该路灯产品的外观及产品最终成形,其行为性质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故本院认定集结能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集结能源公司在实施被控侵权灯头制造行为后,并非为自己使用,而是将涉案路灯提供给天剑机械公司,实现了将被控侵权灯头产品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集结能源公司对其的销售行为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集结能源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
关于天剑机械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灯头的行为。
天剑机械公司从集结能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灯头后,并非为自己使用,而是将涉案路灯安装于施工路段,并依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价款,实现了将被控侵权灯头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因此,天剑机械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关于南充开发公司是否为集结能源公司、天剑机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本院认为,南充开发公司作为采购人对案涉路段照明及信号灯项目公开招标,并无证据表明在招投标工程项目过程中,南充开发公司具有指定路灯样式款式且具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故意或恶意,况且南充开发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灯头的使用方,依照法律规定,亦不属于实施外观专利的行为,孔玮也没有证据证明南充开发公司与天剑机械公司或集结能源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有共同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孔玮主张南充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不予支持。
综上,集结能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产品,构成侵权;
天剑机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产品,亦构成侵权。
天剑机械公司、集结能源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孔玮恶意诉讼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
集结能源公司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路灯来源于集结能源公司,对此集结能源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天剑机械公司主张其所购买的被控侵权灯头有合法来源,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对于孔玮要求天剑机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南充开发公司并不构成侵权,则孔玮诉请主张其应当与集结能源公司、天剑机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其金额大小,但孔玮举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许可费支付票据,故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判赔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有效期、专利转让受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集结能源公司经营规模及范围、集结能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依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33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25333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9.99元,由原告孔玮承担5599.99元,被告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