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08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哈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东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M。
法定代表人:洪兆平。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张雄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金江,男,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哈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弗公司)、穆金江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哈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穆金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诉称:原告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自成立以来,已将“欧派”“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
原告的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欧派”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穆金江在淘宝网的网店名称、网页内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燃气灶,在该产品上的外包装、说明书等载体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哈弗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穆金江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名称、网店内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哈弗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文字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哈弗公司辩称:一、我方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1.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图片来看,我方初步确认涉案产品是我方生产的,该产品上标注的是“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我方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OPAICN”商标是由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转授权许可我方使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OPAICN”商标的许可人,对使用该商标的涉案产品具有监制的权利和义务,我方在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但并没有突出使用“欧派”二字,也没有单独标注原告的其他注册商标,不涉及任何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我方作为“OPAICN”商标的被许可人,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是严格遵循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如果认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起诉该公司。
二、被告穆金江在其网店使用“欧派”文字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我方的经营方式是经销商订货,我方生产订购的产品并发货给经销商,我方不限制经销商的销售地域和销售方式,也不限制经销商再发展分销商。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是由被告穆金江销售的,其并非我方的经销商,我方与其也没有商业联系。
因两被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如涉及法律责任,理应各自独立承担。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商标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燃气灶,其主要业务和广告宣传范围是橱柜衣柜等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前连续三年内在燃气灶上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
我方没有突出使用“欧派”二字,也没有向客户宣传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有关,没有攀附原告和侵权的主观故意,事实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四、本案原告的取证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涉案产品不能作为据以起诉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取证事项是由该律师事务所安排人员进行,该律师事务所及其安排的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就涉案事项申请公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显示的公证机构是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但本案的原告住所地,涉案事实的发生地均不在山东聊城,该公证程序违反了我国关于公证事项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显示的被控产品封存后的照片仅有一张,且公证处的封条并未完整贴封于产品包装的整个缝隙处,不能确定涉案产品与其公证书显示的网购产品具有同一性和唯一性。
五、本案原告涉嫌恶意诉讼,法院可以考虑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取证开支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5000元,显示数量为50,说明原告“制造”了至少五十个诉讼案件,还说明原告对于本案的取证费用是500元,该费用远低于广州地区的公证费用,原告以低成本的涉嫌违法的取证方式大面积取证,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且扰乱相关行业市场秩序的恶意非常明显;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我方有理由认为本案涉嫌商业维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金江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公司。
2015年3月24日,欧派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欧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欧派公司提交了《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的荣誉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14年、2015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品牌价值极高;
提交了其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2015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
提交了2011年以来《临川晚报》《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厨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其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和宣传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哈弗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涉及的是欧派公司生产的餐具柜、家用橱柜等产品,不能证明涉案品牌知名度涵盖燃气灶产品;
欧派公司则表示其生产的燃气灶产品是与橱柜产品整体销售的,燃气灶镶嵌于橱柜中,并非单独销售。
2016年11月12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同年11月14日,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唯美厨房电器城”的“欧派厨房电器旗舰店”网店内购买了燃气灶一台。
同年11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门口签收了“申通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400007381411”。
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张。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268082311373488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2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与该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王守贞的签名属实;
所附照片为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网页截图系王守贞上述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系王守贞上述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系上述所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可见:涉案网店的网店名称为“欧派厨房电器旗舰店”,掌柜名称为“唯美厨房电器城”,网页上显示有多款燃气灶产品,部分产品标题中有“欧派”字样;
其中,标题为“欧派金牌燃气灶双灶天然气灶嵌入式液化气灶台式煤气炉猛火灶特价”的商品售价为178元,显示“累计评论813”“交易成功713”“库存9277件”等字样;
“宝贝详情”栏目下记载有“品牌:欧派金”等字样。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燃气灶一台,外包装上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哈弗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正反面均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保修卡和防伪合格证上均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欧派公司当庭表示,穆金江在其开设的网店名称和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哈弗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侵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欧派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0元。
再查: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的注册人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其同意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其同意授权哈弗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炉具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生产、销售事宜,授权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
另查:欧派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哈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抽油烟机、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
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
又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信息披露函,记载会员名为“唯美厨房电器城”的会员真实姓名为穆金江,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授权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欧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及其各自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结合公证取证公证书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函,可以认定涉案网店是穆金江开办的。
哈弗公司认为公证取证程序违法,违反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公证取证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上述瑕疵并未影响公证书所要证明的内容,且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对哈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公证取证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网店的店铺名称和网页上多处均突出使用有“欧派”字样,与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与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相同。
举证期限内,穆金江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涉案网店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穆金江在涉案网店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哈弗公司认为欧派公司并未在其生产的燃气灶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结合欧派公司提交的报刊杂志和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燃气灶产品是镶嵌于橱柜产品中作为整体销售,符合该类产品的一般市场销售模式,故对哈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现欧派公司要求穆金江停止在涉案网店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文字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哈弗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哈弗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欧派公司与哈弗公司均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一直使用“欧派”字号至今,结合欧派公司提交了的荣誉证书、纳税证明、报刊杂志报道、广告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等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哈弗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8日,远远晚于欧派公司的成立时间,虽然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授权哈弗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OPAICN”注册商标,但其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且哈弗公司作为生产、销售燃气炉具等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欧派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派”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标注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和保修卡上的行为,亦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哈弗公司认为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是合法行为,且欧派公司涉嫌恶意诉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现欧派公司要求哈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因欧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穆金江在涉案网店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与哈弗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欧派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穆金江和哈弗公司应对各自的具体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欧派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
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欧派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穆金江、哈弗公司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穆金江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哈弗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8万元(含合理费用)。
穆金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店铺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文字;
二、被告中山市哈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三、被告穆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中山市哈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3元,被告穆金江负担1547元,被告中山市哈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