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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夏湾华平路恒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402民初714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夏湾华平路恒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夏湾华平路恒辉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714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夏湾华平路恒辉便利店,经营场所:珠海市夏湾华平路**B8-11。

经营者:吴艳君,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连万山,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夏湾华平路恒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刚、被告珠海市夏湾华平路恒辉便利店(以下简称“恒辉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连万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销售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并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990310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上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并经原告公证保存证据。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3.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

4.(2017)厦鹭证内字第3549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被告恒辉便利店辩称,一、涉案产品是由被告经营者所经营的四个便利店统一从谢俊亿处进货,而谢俊亿则以“珠海市拱北百益纺织品商行”的名义向被告供货。

自2014年8月谢俊亿向本案被告等四个店铺同意供应各类针织产品,2014年供应货物中涉洁丽雅产品为2503.1元;

2015年供应货物中涉洁丽雅产品为4106.2元;

2016年供应货物中涉案产品为8253元;

2017年供应涉洁丽雅产品为1700元。

经事后查明,“珠海市拱北百益纺织商行”已注销注册,查实谢俊亿名下登记有“珠海市香洲百益纺纺织品店”,该店注册地址及经营者与前者一致,亦与向被告等四家店铺供货时的销售单注明的经营地址、送货经办人、电话等均一致,可见向被告等四家店铺供货的真实供货商为“珠海市香洲百益纺纺织品店”。

需说明的是,在收到起诉状前,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涉嫌侵权产品。

目前,涉案产品均已下架,并正与供应商协商退货中。

二、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事实不成立。

1.原告未提供涉案注册商标原权利人及受让人等民事主体资格情况,因此,对于原权利人及受让人是否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诉讼能力,还是未知不确定的事实;

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注册商标新权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3日受让后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注册商标原权利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前两年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的维权打假权利能力及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是自2016年6月7日取得的,因此,对之前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及侵权能力是不具有相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

4.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产品,原告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

首先,原告的权利是自2016年6月7日才从受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取得的,而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也才于2016年3月13日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在2016年3月13日至今,现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有无在相应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及此前,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无在相应产品中使用注册商标不明,如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将其使用了注册商标的产品流向市场,这些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后继续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当然不构成侵权产品。

其次,原告取证的涉案产品是否是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现受让后生产并流通的侵权产品,目前只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权人即原告一面之词,仅凭实物不能就此确认为侵权假冒产品。

5.原告是2016年6月7日后取得授权,因此只能对之后生产并在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提起维权主张,而对于此前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原告并无维权权利。

根据被告的进货资料显示,有且仅有2017年进的1700元产品可能涉及侵权。

三、原告在新权利人受让不到一年即展开维权,该做法及程序有一定瑕疵,会不当伤害到之前合法的销售商,涉嫌恶意维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即使被告等四家店铺2017年进货的1700元涉案货物构成侵权,但涉案产品都是明确注明是注册商标产品,标注的生产商等也是原权利人名称,被告作为一般的销售商,通过正常途径进货,无法辨认出是否侵权,所以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现被告也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进货资料及供应商信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并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2.百益毛巾纺织品(珠海)销售单;

3.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支付记录;

4.珠海市香洲百益纺纺织品店、珠海市拱北百益纺织品商行的工商信息。

经审理查明: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三个商标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免费许可乙方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及第5268540号商标设计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开展鉴定、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6日,原告委托指派代理人黄丽君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香××区××、店名为“恒辉便利”的商店。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丽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6元,商店人员出具了电子小票一张。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包括毛巾和电子小票)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物品放入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黄丽君保管。

2017年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35492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20件。

庭审中,洁丽雅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毛巾一条及电子销售小票一张。

其中,毛巾中间位置有一纸质吊牌,吊牌分为两个部分,上方轮廓为花瓣形图案,下端是一个长方形图形,上有“洁丽雅”字样;

毛巾接缝处的洗水标印包括有花瓣形图案、“洁丽雅”、“GRACE”标识。

经比对,纸质吊牌上的花瓣形图案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洁丽雅”汉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均相同;

洗水标所使用的花瓣形图案+“洁丽雅”+“GRACE”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与第5268646号“”商标较为近似。

而电子销售小票的单号1000093,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载明“洁丽雅纯棉面巾金额16元,抬头显示“恒辉夏湾店”。

原告指认上述涉案商品纸质吊牌及洗水标的标识与其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正品毛巾比对,使用紫光灯照射正品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洁丽雅”文字商标中的“丽”字,“丽”字的两点呈现发光状态,而涉案被诉侵权毛巾上使用紫光灯照射“丽”字,没有这一现象。

原告称此为其公司商品的防伪标志,且正品毛巾和涉案被诉侵权毛巾的水洗标材质也存在差异。

被告对该毛巾为该店所销售不持异议,称不知道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并主张该毛巾的进货来源合法,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单、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支付记录、珠海市香洲百益纺纺织品店、珠海市拱北百益纺织品商行的工商信息等证据为证。

原告则以收款收据印章为珠海市拱北百益纺织品商行,而该主体已注销为由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不成立。

诉讼中,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共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元等。

原告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除此以外,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明,被告恒辉便利店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经营地址为珠海市夏湾华平路**B8-11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艳君。

本院认为,新越丝路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原告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本院对(2017)厦鹭证内字第35492号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毛巾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为同一类别商品。

原告否认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毛巾比较,二者在纸质吊牌和水洗标的材质与制作上均存在差异。

将被诉侵权毛巾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持有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被诉侵权毛巾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权利,应立即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洁丽雅”毛巾是以普通的经销模式在市场流通,被告以单价10元左右进货亦在合理批发价格范围内,没有证据和其他情节显示被告知道涉案侵权毛巾是侵犯“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来源于案外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收款收据印章为珠海市拱北百益纺织品商行,而该主体已注销为由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珠海市拱北百益纺织品商行虽已注销,但珠海市香洲百益纺纺织品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者、电话等均与前者一致,且货款均由前述两店铺的共同经营者谢俊亿收取,故两者应视为经营混同。

被告作为便利店的经营者,已足以尽到其对供应商的审核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夏湾华平路恒辉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珠海市夏湾华平路恒辉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7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珠海市夏湾华平路恒辉便利店负担25元,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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