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3执异61号 异议人:湖南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陈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惠州市南坛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
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
法定代表人:陈惠娟,总经理。
被执行人:惠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上排。
法定代表人:梁少均,经理。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惠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买卖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1998)惠中法执恢字第85-1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购买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上排楼宇的拍卖款7259050元,为此,湖南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异议人湖南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宝盛实业开发公司、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执行一案中,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广东省××小区××新村××楼宇进行了拍卖,拍卖款为7259050元。
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以其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为名义,申请对该拍卖款进行了冻结,并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房产停止执行并将该房产或拍卖款7259050元对其归还。
该执行异议之诉经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6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再审申请,(2016)最高法民申26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祥盛贸易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因此,祥盛贸易公司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事实上已经由其享有,且经(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祥盛贸易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祥盛贸易公司已无权再限制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房产予以拍卖并将拍卖款依法划给异议人,为此,请求解除(1998)惠中法执恢字第85-1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广东省××小区××新村××楼宇拍卖款7259050元的冻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南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宝盛实业开发公司、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94年11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位于广东省××上排××海××新村东××至××栋商住楼,2004年1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6月18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省××小区××新村××楼宇进行了拍卖,拍卖款为7259050元。
2011年8月,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广东省惠州市上排房产为其所有,本院(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撤销该拍卖并停止处置相关拍卖款。
2013年9月3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的执行异议,为此,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2015年12月21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此,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祥盛贸易公司提交的惠州中院(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房产并未确权,……,该判决对案涉房产未进行确权,只是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和将房产交付使用,而房产交付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并不代表上述房产所有权的转移”。
另,本院执行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与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惠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买卖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一、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与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惠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1993年4月10日、7月23日签订的两份《房产买卖合同书》、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与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在上述时间先后签订的《商品楼宇转让合同书》和《商品楼宇转让补充合同书》,以及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与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准予继续履行。
二、惠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位于惠州市××小区××新村××、六两栋商住楼建好并交付给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使用。
惠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如逾期交付楼房,应按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已付的购房款14778200元及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实际支付款额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交付楼房之是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给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
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1998)惠中法执恢字第85-1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冻结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购买的位于广东省××小区××新村××楼宇的拍卖款7259050元。
2017年3月28日,湖南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1998)惠中法执恢字第85-1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广东省××小区××新村××楼宇拍卖款725905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申请执行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惠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买卖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1997)惠中法房地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内容为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与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惠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买卖合同书》、《商品楼宇转让合同书》等继续履行,惠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惠州市海信实业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房产给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使用。
可见,该判决对案涉房产未进行确权,只是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和将房产交付使用,并不代表上述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且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认为上述涉案房产为其所有,请求撤销该拍卖并停止处置相关拍卖款的异议已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认为其对上述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申请冻结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惠州市祥盛贸易发展总公司购买的位于广东省××小区××新村××楼宇的拍卖款72590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执行中,涉案房产的拍卖款处分,应当由首先查封的法院主持进行。
为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1998)惠中法执恢字第85-1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及(1998)惠中法执恢字第85-1号之十九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