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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庄燕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396号
案件名称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庄燕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庄燕鹏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初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永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E。

法定代表人:王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庄燕鹏,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路驰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庄燕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被告庄燕鹏提出反诉。

本院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

原告百路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庄燕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连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路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判令被告停止第5647108号、第14096612号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包括被告停止许可第三方协登(泉州)运动装备有限公司使用第5647108号、第14096612号商标的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过公证的第5647108号、第14096612号商标证书复印件;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第5647108号、第14096612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将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许可时间延长到2025年5月7日。

上述两份许可合同均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使用许可商标,该使用系排它性使用,甲方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甲方在许可合约期间不得使用该商标”。

根据该约定,上述商标的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即除了原告之外,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在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内均不得使用前述商标。

2017年初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履行上述许可合同的约定,具体为:1、向原告的经销商、供应商、传播原、被告之间许可合同已解除的信息;

2、被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

3、被告其子在泉州成立协登(泉州)运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登公司”),该公司已制定相应的关于上述商标的商业宣传图片。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诉至法院,判求所请。

被告庄燕鹏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许可使用该商标期间未能遵守商业道德,有损商标的商业形象,原告因作出虚假宣传被晋江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其在对外宣传上多次存在虚假宣传,其在商标许可期间部分篡改许可合同内容骗取客户和消费者。

2、由于本案诉争的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动作,具有一定的认知度,有较大的市场价值,案外人提出撤三异议,由于该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后,答辩人一直担忧该商标被他人撤销,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甚至通过以律师函的方式敦促原告提供,至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原告未履行作为商标使用人最基本的义务,鉴于原告方上述违约行为及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答辩人多次予以纠正,但原告置之不理,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许可使用费,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方的重大违约行为于2017年5月17日向其发出解除通知。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原告后,双方合同即解除,答辩人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在授权许可原告之前其有正常展示商标的权利,属于正常的权利宣誓和使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有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因此,原告诉求停止许可使用不成立,至于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答辩人作为权利人,商标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使用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也不能对答辩人商标使用不能有任何限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复印件,合同上、法律上均没有约定,故诉求也是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燕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

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5647108号注册商标、第14096612号商标;

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许可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停止使用第5647108号、第14096612号商标之日止,按每年人民币100万元标准支付上述商标使用费;

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5、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已注册的第5647108号商标及近似商标第14096612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许可反诉被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2016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5年5月7日,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7年3月7日前第三次支付许可使用费,如果未能及时支付许可使用费,视为违约,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还有权监督反诉被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质量,且反诉被告必须配合反诉原告在诉讼、答辩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许可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依约于2017年3月7日前支付该次许可使用费,且自2015年5月8日许可合同签订至今,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均未能披露和提供涉案商标有效使用证据,反诉被告上述违反许可合同约定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反诉原告所有的涉案商标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给反诉原告商标维权工作造成极大的障碍,使涉案商标陷入被他人异议和撤销的危险境地。

反诉被告上述行为均属根本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7年5月11日,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向反诉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通知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同年5月12日送达反诉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许可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反诉被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无视自身违约行为,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牟利至今,故反诉被告应自2017年5月12日许可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之日止,按每年人民币100万元标准支付涉案商标使用费,且本案许可合同因反诉被告根本违约而解除,反诉原告还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百路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缺乏根据,1、反诉原告并没有权利行使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反诉原告想行使就能行使,根据约定,反诉原告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即便反诉原告主张以反诉被告未按期支付许可使用费为由,也不成立,因一方迟延履行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而事实上反诉被告联系商标代理人并要求反诉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以便代理人能够将许可使用费转账至反诉原告的银行账户,但由于反诉原告自身存在解除合同的故意,为履行合同制造障碍,故意不配合提供账户,导致反诉被告将许可使用费支付给商标代理人,而代理人无法将该费用转付给原告,所以导致许可使用费不能支付给反诉原告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故意造成,且也无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有向反诉被告催缴过商标许可使用费。

2、反诉原告声称反诉被告未能配合其提供涉案商标使用的情况,反诉被告并未存在违规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且正是因为反诉被告的正常使用,经过多年的经营具有较大的品牌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反诉原告正是看到涉案商标的价值后,才想解除合同,而将该商标许可给其子庄卓阳设立的协登公司,想获得商标利益,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百路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具体情况,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2、协登公司的工商档案、照片及宣传材料,可证明案外主体使用涉案商标的具体情形,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手机截屏体现了百路驰公司支付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费的意愿,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4、律师函可体现原、被告之间关于商标授权使用许可的问题产生了争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5、百路驰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可体现其的推广及范围涉及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对庄燕鹏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6、对两份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7、关于短信截屏,仅能证明原告通过赖某向其表达了解决双方关于商标授权许可的意愿,并不能反映原告百路驰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

8、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9、关于赖某、傅某、黄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从三个证人各自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许可使用费于支付期限届满前,原告百路驰公司有履行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动。

10、关于工商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百路驰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7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35年5月26日止,经营范围:销售:运动器材(含球、球拍等)、服装、手套、箱包开发及销售;

运动鞋制造。

庄燕鹏于2006年10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6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证,编号为第56471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

2015年5月8日,百路驰公司与庄燕鹏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庄燕鹏将已注册的使用在25类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的商品上第5647108号商标,许可百路驰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第25类商品上,庄燕鹏近似商标第14096612号商标同时一并许可百路驰公司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该近似商标已获准公告,尚未拿到《商标注册证》)。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许可使用方式为百路驰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使用许可商标,该使用系排他性使用,庄燕鹏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庄燕鹏在许可合约期间不得使用该商标,百路驰公司不得任意改变庄燕鹏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庄燕鹏的注册商标,庄燕鹏在的基础上注册的近似商标必须且只许无偿授权百路驰公司使用,百路驰公司必须配合庄燕鹏在诉讼、答辩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许可费用及支付:许可使用费5年(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共计115万元(税后),分5次支付:第一次必须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35万元;

第二次于2016年3月7日前支付20万元;

第三次于2017年3月7日前支付20万元;

第四次于2018年3月7日前支付20万元;

第五次于2019年3月7日前支付20万元。

若庄燕鹏两个商标都丧失专用权,则所收费用必须退还。

2015年7月23日,庄燕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号为5647108的备案申请,同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向庄燕鹏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列明许可人为庄燕鹏,被许可人为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4日,庄燕鹏与百路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许可费用5年(2020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共计140万元(税后),分5次支付,每年28万元之外,其它的部分在内容上均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一致。

另查,百路驰公司共向庄燕鹏支付三笔许可使用费,分别为:2015年收取35万元、2016年3月6日收取20万元、2016年5月14日收取30万元。

以上款项均为百路驰公司通过支付给证人傅某,再由傅某转账给黄某,再由黄某转账给庄燕鹏收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百路驰公司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问题。

2、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3、关于百路驰公司或庄燕鹏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1、关于百路驰公司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百路驰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签订合同后支付35万元及2016年3月6日支付20万元给庄燕鹏,以上的支付均采用原告授权的代理人支付给证人傅某,再由傅某支付给证人黄某,再由黄某支付给庄燕鹏,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30万元定金,也是采用上述的支付方式。

于2016年3月7日之前,原告有通过证人赖某与庄燕鹏沟通商标授权使用许可的相关问题,及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从原告提供的双方信息沟通的内容来看,可体现原告有明显的支付第三笔费用的意愿,而庄燕鹏拒绝收取该笔费用,且有终止授权、解除合约的意思表示,且从证人傅某与黄某之间的短信截屏,可体现百路驰公司已将第三笔许可费支付至傅某处,而黄某因庄燕鹏(“庄总不要”)拒绝收取,而无法支付给庄燕鹏,上述的款项支付情况从傅某、赖某、黄某的证人证言、支付凭证及相互往来的短信内容中,可相互印证。

百路驰公司与庄燕鹏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没有约定支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百路驰公司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支付方式的情况下,按之前的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至证人傅某处,可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若在合同未约定支付方式及庄燕鹏明确拒绝收取的情况下,再苛求百路驰公司穷尽其它支付方式,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违,故庄燕鹏主张百路驰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据此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争议焦点1的分析,百路驰公司并无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庄燕鹏理应在百路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提供必要的协助与便利,如提供银行账号或指定收款人等,但从双方关于商标授权许可过程中的一些争议与商谈过程中,可清晰的反映出庄燕鹏消极的阻却百路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庄燕鹏实际上没有收到第三笔商标授权许可费的责任,不可归咎于百路驰公司。

另,即使百路驰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方式的前提,庄燕鹏也应该在合理的期间内,对百路驰公司进行催告,但并无证据证明庄燕鹏有催告的行为,故基于上述假设,百路驰公司就算违约也仅为瑕疵履行,并未造成根本违约。

从百路驰公司提供的全国各地的加盟合同及照片来看,该商标经过百路驰公司的运营,其覆盖面较广,投入巨大,涉及20多个省、市的加盟商,若冒然的解除该合同,势必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诱发多起合同纠纷,不利于维护经济往来的稳定,故百路驰公司主张庄燕鹏继续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百路驰公司或庄燕鹏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庄燕鹏主张百路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从证人赖某的证言可知,庄燕鹏并没有给百路驰公司提供该项材料的合理时间,另证人证明其已经将相关的使用材料用邮寄的方式提供给庄燕鹏,且庄燕鹏也未提供其有多次要求百路驰公司提供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另庄燕鹏也未因其所述的百路驰公司未提供商标使用情况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授权商标撤三纠纷中的不利后果,故从庄燕鹏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百路驰公司有该项的违约行为,因此,庄燕鹏主张百路驰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百路驰公司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使用许可商标,该使用系排他性使用,庄燕鹏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其在许可合约期间不得使用该商标。

鉴于上述的约定,庄燕鹏声称,其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有合理使用、展示涉案商标的权利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但从百路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庄燕鹏存在许可协登公司或第三人使用其授权商标的行为,仅能证明庄燕鹏有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若百路驰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协登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另案起诉,故百路驰公司对该项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百路驰公司与庄燕鹏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对于合同未明确或未约定的事项,也应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主动或协助对方履行。

庄燕鹏消极阻却百路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有违契约精神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据此的所有诉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百路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除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之外的附随义务,庄燕鹏理应在百路驰公司要求之后,积极的配合履行,但鉴于第14096612号商标还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书的情况之下,百路驰公司主张庄燕鹏提供经过公证的第5647108号、第14096612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鉴于第三笔20万元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费尚未支付至庄燕鹏的客观事实,百路驰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燕鹏应继续履行与原告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二、被告庄燕鹏应立即停止第5647108号“”注册商标及申请注册号为第14096612号“”非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即拆除侵权的招牌、广告牌及销毁侵权产品、包装、宣传材料;

三、被告庄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经过公证确认的第5647108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相关的公证费用由原告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反诉原告庄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被告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账号或指定收款人,自反诉原告庄燕鹏履行前述行为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庄燕鹏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晋江市百路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庄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庄燕鹏负担;

反诉受理费2050元,由反诉原告庄燕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http:?/??/?baike.baidu.com?/?view?/?22700.htm"t"_blank?)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http:?/??/?baike.baidu.com?/?view?/?1890.htm"t"_blank?)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http:?/??/?baike.baidu.com?/?view?/?58997.htm"t"_blank?),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http:?/??/?baike.baidu.com?/?view?/?3803141.htm"t"_blank?)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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