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民海与东莞市黄江顺发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881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东莞市黄江顺发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东莞市黄江顺发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881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顺发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

经营者:曾炎红,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建,该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东,该店职员。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东莞市黄江顺发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以下简称顺发经营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莲,被告顺发经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建、曾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原告发现被告顺发经营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顺发经营店答辩称:顺发经营店确认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第三方购买再转售给原告,获利微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及合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0112××××.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9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子然来到位于东莞市××路(××)17号的顺发建筑机械经销部购买了清灰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单价为2000元),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取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山东飞龙建筑机械厂”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顺发经营店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顺发经营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第三方购进再销售给原告,但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顺发经营店系个体户经营,经营者为曾炎红,经营范围为零售:建筑机械配件、五金。

原告没有提交经济损失证据及维权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主张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说明书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494号公证书、顺发经营店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顺发经营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顺发经营店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顺发经营店是否构成侵权;

二、顺发经营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顺发经营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顺发经营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顺发经营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顺发经营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本案中,顺发经营店表示从第三方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再转销给原告,但无法提供购货发票、收据及合同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顺发经营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顺发经营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且顺发经营店实施的是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考虑到顺发经营店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顺发经营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3万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黄江顺发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专利号为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黄江顺发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3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690元,被告东莞市黄江顺发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负担161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东莞市黄江顺发建筑机械配件经营店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